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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八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
隆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臺

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訴外人洪益收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總幹事期間侵占之公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十七元,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為其所不爭執,於鈞院九十年中簡字第一九八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卻當庭陳稱其中十五萬元已返還上訴人,惟訴外人洪益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鴻儀私下借貸二十萬元,其償還上揭借款之十五萬元僅係償還陳鴻儀之借款,而非償還上訴人公司之侵占款項,且其所償還之支票亦存入陳鴻儀私人帳戶,上揭情形均不足以證明其所償還之金額係上訴人公司被侵占之款項,故被上訴人認定理賠之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十七元中,業由訴外人洪益收償還十五萬元,並主張上訴人所受之理賠金中有十五萬元屬不當得利,顯失公平。

⒉訴外人洪益收於八十八年間七月及十二月間向陳鴻儀私下借貸,其開立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及八十九年一月,而訴外人洪益收侵占公款情事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始被發現,訴外人洪益收償還陳鴻儀之系爭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故訴外人洪益收陳稱其所償還之十五萬元為償還侵占款項,豈有於八十九年一月被發現之前即先為償還之理?

⒊本件係因八十九年一月間訴外人洪益收侵占公款情事被發覺後,曾口頭向上訴人表示希望繼續任職,並分期償還侵占款項,因遭上訴人拒絕後,便懷恨在心,其挾怨報復,故當庭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鈞院審理九十年中簡字第一九八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時,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告知訴訟,上訴人並自陳訴外人洪益收所償還之十五萬元,是針對其所侵占之款項。

⒉訴外人洪益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鴻儀個人借款十四萬元,約定還款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並開立本票及借據各一張為證,另外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跟陳鴻儀借十萬元,約定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還款,並開立本票一紙為證,然而訴外人洪益收所提出之支票,其發票日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證人羅錦木亦稱其於到期前一週才交付支票予訴外人洪益收,並非於訴外人洪益收被發現侵占情事之後才交付。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與其訂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保險契約第一條約定:「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即指上訴人)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嗣因上訴人公司之被保證員工即訴外人洪益收於保險期間內侵占所代收之大墩二期國民住宅管理費,上訴人即依訴外人洪益收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書認定侵占金額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十七元申請理賠,並經被上訴人如數理賠在案,被上訴人隨即代位訴請訴外人洪益收損害賠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八三號受理後,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已告知上訴人參加訴訟,上訴人並於該民事訴訟審理時陳明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竟仍經法院認定訴外人洪益收侵占之金額僅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十七元而已,而駁回被上訴人超過該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十七元之請求部分(即十五萬元)確定,是上訴人受領該十五萬元之保險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其因而造成被上訴人損失,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十五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洪益收侵占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十七元,既經刑事判決認定,然訴外人洪益收卻稱其中十五萬元已返還上訴人,應屬不實之言,其所償還部分應係清償其於八十八年間向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鴻儀私下借貸二十萬元之債務而非其所侵占之款項,鈞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八三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正確,故其受領十五萬元保險金部分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以資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與其訂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嗣因上訴人公司之被保證員工洪益收於保險期間內侵占所代收之大墩二期國民住宅管理費,上訴人即依訴外人洪益收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書認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十七元申請理賠,並經被上訴人如數理賠在案,被上訴人隨即代位訴請訴外人洪益收損害賠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八三號受理後,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告知上訴人參加訴訟,上訴人已於該民事訴訟審理時陳明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嗣經法院認定訴外人洪益收侵占之金額僅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十七元而已(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八三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為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並駁回被上訴人超過該侵占金額之請求十五萬元部分(即000000-000000=150000)確定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暨契約條款、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刑事判決書、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匯款單、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八三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八三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領保險金其中十五萬元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洪益收確實侵占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十七元,但訴外人洪益收所償還之十五萬元,係償還其積欠其欠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鴻儀借款債務,而非清償上訴人公司侵占之款項,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八三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正確,故其受領十五萬元保險金部分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經查,訴外人洪益收於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八三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即抗辯:其所侵占之款項,其中十五萬元已用支票清償等語,並據訴外人洪益收於該案提出支票一紙為證,且訴外人洪益收所交付之前開支票係由陳鴻儀提示之事實,亦有第七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七日七崇德字第五四六一號函附於該民事卷宗可參,另證人羅錦木於該案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系爭支票是我的票,是因被告(即訴外人洪益收)說他侵占公款,求我幫忙,我答應借他十五萬元,票是我和被告拿到隆鎰公司給男老板(陳鴻儀),老板之太太(丁○○)也在,有說是要還公款之錢。我簽發該張支票大約在發票日一週前」等語明確,以上均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八三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訴外人洪益收所交付予陳鴻儀之支票,確實用以償還其侵占上訴人公司之款項,而非用以清償其向陳鴻儀所借之款項。次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於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八三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在被上訴人訴請訴外人洪益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中陳明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已詳如前述,嗣被上訴人引用該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八三號民事判決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即不得再抗辯該民事判決不當,是上訴人所辯情節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洪益收侵占公款情事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始被發現,其償還陳鴻儀之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故訴外人洪益收陳稱其所償還之十五萬元為償還侵占款項,豈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被發現之前即先為償還之理云云,惟查,訴外人洪益收交付陳鴻儀之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並於同日兌現,此亦可參照前揭第七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七日七崇德字第五四六一號函及同卷所附之支票影本可稽,而如前所述,證人羅錦木亦證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洪益收之時間為發票日前一週,則以此推論,訴外人洪益收將該支票交予陳鴻儀之時間,亦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被發現有侵占公款事宜之後,尚難據此認為訴外人洪益收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被發現侵占公款之前即有先為清償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洪益收侵占公款情事被發覺後,曾口頭向上訴人表示希望繼續任職,並分期償還侵占款項,因遭上訴人拒絕後,便懷恨在心,其挾怨報復,故當庭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云云,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以採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領保險金其中十五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該保險金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之受益與被上訴人受害既均因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而發生,其間顯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李悌愷~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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