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王月雀即裕展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松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嘉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本院台中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松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嘉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貳拾 捌萬叁仟柒佰壹拾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請求原判決廢棄。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松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楊公司)對被上訴人嘉生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生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 元之工程款債權關係存在。 請求被上訴人嘉生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松楊公司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 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松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承攬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之「嘉生貿 易店舖、證交所、辦公室及餐廳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此有被上訴人 嘉生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可稽。而承攬人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再將水電 工程轉包給次承包人即被告知人朱素珍即勝新水電工程行(下稱勝新水電行) 承作。被上訴人嘉生公司因而積欠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工程款二百二十五萬元; 另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因而積欠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水電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元 ,此為被上訴人松楊公司與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於原審中所自認。 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為施作前述水電工程,乃向上訴人承購水電材料,上訴人 將其所購水電材料均運送至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供其施作使用 。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乃交付發票人均為甲○○(按甲○○係被上訴人松楊公 司之董事長)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一紙面額為三十五萬元 ,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另一紙面額為十一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 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均經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背書之支票二紙予 上訴人執憑,以支票兌現給付貨款。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此有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可證。是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及甲○○ 積欠上訴人貨款、票款總計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本件上訴人曾經聲請鈞院對債務人甲○○、勝新水電行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 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六五七三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然上訴人迭加催償,仍未獲清償。被上訴人松楊公司董事長甲○○與債務人勝 新水電行俱以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嘉生公司在拖延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嘉 生公司若給付工程款即可清償上訴人云云,而未依法行使權利,債務人松楊公 司董事長甲○○與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顯然早已遲延清償。其後被告知人勝新 水電行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清償現款一十三萬元,並交付由訴外人 許登旺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 行,面額五萬元、並經朱素珍、許丁財背書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則被告知人 勝新水電行現尚欠上訴人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爰減縮所請求之金額為 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 且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其對被上訴人松楊公司 之水電工程款債權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部分讓與上訴人,並書立債權讓 與書交付受讓人即上訴人執憑,則上訴人即已成為被上訴人松楊公司之債權人 。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台中郵局第七二三一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松楊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之事。 本件被上訴人松楊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嘉生公司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二日竣工完成。且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畢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而其分別於⑴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第七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⑵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另被上訴人嘉生公司所在地,亦於九十一年五 月七日變更登記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六九號十一樓,即本件新建之辦公 大樓十一樓。故本件工程債權早已確定明確,被上訴人嘉生公司即應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工程款,被上訴人松楊公司竟怠於行使權利。因上訴人現對 被上訴人松楊公司有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之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請 求被上訴人嘉生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工程款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 ,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爰更正訴聲明如上訴聲明第三項所示。而原判決疏未 詳酌上開給付工程款及怠於行使權利之事證,遽認無保全之必要,以上訴人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主張行使代位權,於法不合云云,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顯然不當。 上訴人屢次催償均無效果之情形下,曾以前揭對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及訴外人 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對其二人強制執行,鈞院隨即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核發九十一年執子字第一七二○七號執行命令對被上訴人 嘉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暨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三千二百四十六元範 圍內,予以扣押。然被上訴人嘉生公司竟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經查 債務人(即甲○○與勝新水電行)與聲明人(即被上訴人嘉生公司)間並無承 攬關係,債務人二人對聲明人均無工程款債權,聲明人自無從依令辦理」云云 。是被上訴人嘉生公司既否認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 ,陷於不安之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必要。 上訴人另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 字第五八八五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並蒙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卯字第二○ 九四號執行命令執行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四 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及執行費用三千二百四十六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然 被上訴人嘉生公司竟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松楊公司)承攬聲 明人(即被上訴人嘉生公司)...新建工程,於聲明人接獲鈞院執行命令時 ,僅進行至第三十期,尚未通過驗收,雖於近日即將進行驗收,然屆時是否能 夠通過驗收,仍在未定之數,聲明人就第三十期以前之工程款於接獲上揭執行 命令以前,即已如數給付債務人完畢,至第三十一期以後之工程款,因條件及 期限尚未成就或屆至,聲明人尚無付款之義務,況鈞院所發上揭執行命令,並 未記載扣押範圍及於『將來給付』之停止條件,聲明人亦無依令扣押」云云。 惟本件工程款債權早已確定,至為明確,被上訴人嘉生公司即應依約給付工程 款,則其所為異議,實屬不當。由於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之上開聲明異議,上訴 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實有不安之狀態,有受確認判決之必要,是上訴人自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叄、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尚提出債權讓與書影本、台中郵局第七二三 一號存證信函影本暨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松楊公司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引用被上訴人嘉生公司 之陳述。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嘉生公司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有二十八萬三千七 百一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顯係針對被上訴人松楊公司 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之第三十一期工程款債權,惟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嘉生公 司自始即不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原無請求確認之 必要,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嘉生公司於 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異議,否認有債權存在,是有確認之必要...云云, 為其攻擊方法,惟查鈞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執子字第一七二○七號 執行命令所載之債務人為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及訴外人甲○○二人,並非被上 訴人松楊公司,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上開聲明異議之旨,僅在否認訴外人甲○○ 、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二人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未否認 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上開攻擊 方法,應無所據。 且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之代位權,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前提,所 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而言, 若依法尚不得行使權利,即與怠於行使權利有間,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行使代位 權,除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外,並須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時,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 號判決參照)。而查: ㈠被上訴人松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於被上訴人松楊公司「交屋完成 」後,被上訴人嘉生公司始應給付第三十一期工程款,此有工程合約書可證 ,易言之,雙方就第三十一期工程款之給付係以「交屋完成」為停止條件; 又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通過驗收,上開「交屋完成」之停止條 件係於其時始告成就,此亦有雙方承辦人員會簽之工程驗收表可證。據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松楊公司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因上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就其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之第三十一期工 程款債權,尚「不得行使」,依首揭實務見解,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行使被上 訴人松楊公司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之上開工程款債權。㈡嗣上開工程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已通過驗收,然被上訴人松楊公司於通過 驗收完成交屋後,即積極向被上訴人嘉生公司請求給付第三十一期工程款, 被上訴人嘉生公司扣除上訴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所扣押之金額外,已於九十 一年七月五日簽發支票十六紙以為給付(因於給付當時,被上訴人嘉生公司 尚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尚不知有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松楊公司當時所受 領之金額已逾越第三十一期工程款之應領金額),如上訴人就此有所爭執, 請命被上訴人松楊公司提出或交待上開支票之流向,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松 楊公司既於通過驗收後數日內即向被上訴人嘉生公司請求給付第三十一期工 程款,並如數獲付,由是可見,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就其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 之工程款債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依首揭實務見解,上訴人自 不得代位行使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之上開工程款債權。 ㈢被上訴人松楊公司與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就其彼此間承攬關係,早於上訴人 聲請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假扣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及提起本件訴訟(九 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前,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即已訂立協議書,就被上 訴人松楊公司積欠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之工程款債權一百七十五萬元,約定 其中七十萬元應俟系爭工程系統測試交屋驗收後,由被上訴人松楊公司與被 告知人勝新水電行會同向被上訴人嘉生公司具領,其餘一百零五萬元,則於 立協議書後一年內攤還之,以上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影本可證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是觀之,被上訴人松楊公司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時(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即因上開協議約定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 對其債權人即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尚毋須負遲延責任(其原約定之給付縱有 遲延,其責任亦已因上開協議而消滅);被上訴人松楊公司既毋須負遲延責 任,依首揭實務見解,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自不得代位行使被上訴人松楊公 司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又「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為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讓與其對被上訴人松 楊公司部分債權之受讓人,依右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松楊公司自得以右開 抗辯對抗上訴人。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之代 位權及工程款債權,應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要件,自無理由。 又按「按扣押命令經送達執行債務人、第三債務人之後,債務人即不得向第三 債務人請求清償,亦不得受領其清償,執行法院既對富格林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其收取債權,富格林公司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本件上訴人 雖代位富格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行使返還借款請求權,惟富格林公司之返還借 款請求權既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而不得行使,則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富格林公司三千零二十萬元本息,而由伊分別代位受領,應同受扣押命令之 拘束而無從行使。」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本件上 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上旬,以其對被上訴人松楊公司有票據債權為由,聲請 對被上訴人松楊公司為假扣押獲准,取得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卯字第五八八五 號假扣押裁定,並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被上訴人嘉生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已依其所聲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對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及嘉生公司核發九十一年度執全卯字第二○九四號禁止命 令(扣押命令),命在「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並賠償執行費用三千二百 四十六元」之範圍內,禁止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收取工程款 債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其提出之各該訴訟文書可稽,依右揭實務見解 ,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右開範圍之工程款債權既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而不得行 使(因執行法院尚未撤銷上開命令,是上開命令對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及嘉生公 司應尚有拘束力),則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松楊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嘉生公司給 付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而由其代位受領,自應同受上開禁止(扣押) 命令之拘束而無從行使,是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被上訴人 嘉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仍無理由。至於第三十一期之其餘工程款債權,於被 上訴人嘉生公司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既已因清償而消滅,第三十二期 以後之工程款債權,則因保固期限尚未屆滿,尚不得行使,併此敘明。 叄、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尚提出支票十六紙之明細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八八五聲請假扣押民事卷宗、九十一 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四號假扣押民事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二○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復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係 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有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 三元之工程債權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嘉生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四十六 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被上訴人松楊公司應給付被告知人勝新水電工程行四十六 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並陳明被告知人勝新水電工程行已 於該日中午清償十八萬元,乃減縮請求金額為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嗣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復具狀表示被告知人勝新水電工程行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將其對被上訴人松楊公司之水電工程款債權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部 分讓與上訴人,故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被上訴人嘉 生公司有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嘉生公 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松楊公司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參 諸首揭規定,本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松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承攬被上訴人嘉生 公司系爭工程,而承攬人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再將水電工程轉包給次承包人即被告 知人勝新水電工程行承作。被上訴人嘉生公司因而積欠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工程款 二百二十五萬元;另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因而積欠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水電工程款 一百七十五萬元。而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為施作前述水電工程,乃向上訴人承購 水電材料,上訴人將其所購水電材料均運送至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 ,供其施作使用。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乃交付發票人均為甲○○(按甲○○係被 上訴人松楊公司之董事長)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一紙面額為 三十五萬元,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另一紙面額為十一萬三千七百一 十三元,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均經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背書之支票 二紙予上訴人執憑,以支票兌現給付貨款。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是被告知 人勝新水電行及甲○○積欠上訴人貨款、票款總計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 本件上訴人曾經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甲○○、勝新水電行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然上訴人迭加催償,仍未獲清償,直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被告知人勝新 水電行始向上訴人清償十八萬元,則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現尚欠上訴人二十八萬 三千七百一十三元。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其對被 上訴人松楊公司之水電工程款債權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部分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松楊公司上開債 權讓與之事。而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竣工完成,故被上訴人松楊公 司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早已確定,被上訴人嘉生公司即應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工程款,被上訴人松楊公司竟怠於行使權利。因上訴人現對被 上訴人松楊公司有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之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被 上訴人嘉生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工程款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而由 上訴人代位受領。又上訴人曾以前揭對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及訴外人甲○○確定 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其二人強制執行,本院隨即以九十一年七月 十五日九十一年執子字第一七二○七號執行命令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之工程款債 權在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暨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三千二百四十六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然被上 訴人嘉生公司竟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經查債務人(即甲○○與勝新水 電行)與聲明人(即被上訴人嘉生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債務人二人對聲明人 均無工程款債權,聲明人自無從依令辦理」云云;上訴人另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三 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八八五號民事裁定准許假 扣押,並蒙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卯字第二○九四號執行命令執行被上訴人松楊 公司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之工程債權在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及執行費用三 千二百四十六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然被上訴人嘉生公司竟聲明異議,主張「債 務人(即被上訴人松楊公司)承攬聲明人(即被上訴人嘉生公司)...新建工 程,於聲明人接獲鈞院執行命令時,僅進行至第三十期,尚未通過驗收,雖於近 日即將進行驗收,然屆時是否能夠通過驗收,仍在未定之數,聲明人就第三十期 以前之工程款於接獲上揭執行命令以前,即已如數給付債務人完畢,至第三十一 期以後之工程款,因條件及期限尚未成就或屆至,聲明人尚無付款之義務,況鈞 院所發上揭執行命令,並未記載扣押範圍及於『將來給付』之停止條件,聲明人 亦無依令扣押」云云。惟本件工程款債權早已確定,至為明確,被上訴人嘉生公 司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則其上開所為之異議,實屬不當。由於被上訴人嘉生公 司之上開聲明異議,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實有不安之狀態,有受確認判決之 必要,是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被上訴人松楊公司乃以:被 上訴人松楊公司債務之履行期尚未到期,已照協議之方式給付;另被上訴人嘉生 公司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工程款,係被上訴人松楊公司經營不善,目前尚 有房子賣不出去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嘉生公司則以: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松 楊公司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有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其 主張之訴訟標的顯係針對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之第三十一期工 程款債權,惟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嘉生公司自始即不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 法律關係存在,且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執子字第一七二○七號執行 命令所載之債務人為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及訴外人甲○○二人,並非被上訴人松 楊公司,被上訴人嘉生公司聲明異議之旨,僅在否認被上訴人松楊公司、被告知 人勝新水電行二人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松 楊公司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原無請求確認之必要,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松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雙方就第三十一 期工程款之給付係以「交屋完成」為停止條件;而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一 日始通過驗收,上開「交屋完成」之停止條件係於其時始告成就,被上訴人松楊 公司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因上開停止條件尚未 成就,故就其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之第三十一期工程款債權,尚「不得行使」; 且被上訴人松楊公司於通過驗收完成交屋後,即積極向被上訴人嘉生公司請求給 付第三十一期工程款,被上訴人嘉生公司扣除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所扣押之 金額外,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簽發支票十六紙以為給付,是被上訴人松楊公司 就其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再被上 訴人松楊公司與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就其彼此間承攬關係,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四日即已訂立協議書,就被上訴人松楊公司積欠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之工程款債 權一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其中七十萬元應俟系爭工程系統測試交屋驗收後,由被 上訴人松楊公司與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會同向被上訴人嘉生公司具領,其餘一百 零五萬元,則於立協議書後一年內攤還之,故被上訴人松楊公司於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時(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即因上開協議約定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 對其債權人即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尚毋須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松楊公司既毋須 負遲延責任,是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自不得代位行使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被上訴 人嘉生公司之上開工程款債權。本件上訴人既為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讓與其對被 上訴人松楊公司部分債權之受讓人,依法被上訴人松楊公司自得以右開抗辯對抗 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之代位權 及工程款債權,應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要件,自無理由。又本件上訴 人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上旬,以其對被上訴人松楊公司有票據債權為由,聲請對被 上訴人松楊公司為假扣押獲准,取得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卯字第五八八五號假扣 押裁定,並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之工程 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本院已依其所聲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對被上訴人松楊 公司及嘉生公司核發九十一年度執全卯字第二○九四號禁止命令(扣押命令), 命在「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並賠償執行費用三千二百四十六元」之範圍內 ,禁止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收取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松楊公 司右開範圍之工程款債權既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而不得行使,則上訴人代位被上 訴人松楊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嘉生公司給付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而由其代 位受領,自應同受上開禁止(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從行使,是上訴人主張代位 行使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仍無理由。至於第三 十一期之其餘工程款債權,於被上訴人嘉生公司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既 已因清償而消滅,第三十二期以後之工程款債權,則因保固期限尚未屆滿,尚不 得行使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有第 三十一期工程款二百二十五萬元債權存在;㈡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因轉包被上訴 人松楊公司之系爭工程而對其有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債權存在;㈢被告知人勝新水 電行向上訴人承購材料而對上訴人負有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之債務,被告 知人勝新水電行為給付貨款背書轉讓之支票,均遭退票,直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五日中午始向上訴人清償十八萬元,則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現尚欠上訴人二十八 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㈣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其 對被上訴人松楊公司之水電工程款債權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部分讓與上訴 人,上訴人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松楊公司上 開債權讓與之事;㈤被上訴人松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辦畢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並設定抵押權及變更被上訴人嘉生公司所在地在該辦公大樓十一樓 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書影本各一 份、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嘉生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債權讓與書影本及台中 郵局第七二三一號存證信函影本暨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復主張其有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有二十八萬 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且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嘉生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松楊公司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 三元,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 分別予以說明如下。 五、有關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 上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確認之訴固須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 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得提起,惟所謂不明確只須原告主觀上不明 確,被告在言詞辯論時雖認諾原告之請求,然其於執行程序曾聲明異議,否認乙 之債權存在,即非自始無爭執,原告仍有訴求確認必要,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 日聲請本院就被上訴人松楊公司之財產於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範圍內,准 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卯字第五八八五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 上訴人乃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就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之工程 款債權在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之範圍內予以執行假扣押,本院即於九十一 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卯字第二○九四號執行命令就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 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及執行費用三千二 百四十六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上訴人嘉生公司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具 狀聲明異議,主張「...經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松楊公司)承攬聲明人(即 被上訴人嘉生公司)...新建工程,於聲明人接獲鈞院執行命令時,僅進行至 第三十期,尚未通過驗收,雖於近日即將進行驗收,然屆時是否能夠通過驗收, 仍在未定之數,聲明人就第三十期以前之工程款於接獲上揭執行命令以前,即已 如數給付債務人完畢,至第三十一期以後之工程款,因條件及期限尚未成就或屆 至,聲明人尚無付款之義務,況鈞院所發上揭執行命令,並未記載扣押範圍及於 『將來給付』之停止條件,聲明人亦無依令扣押;...」等語之事實,已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八八五聲請假扣押民事卷宗、九十一年 度執全卯字第二○九四號假扣押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而被上訴人嘉生公司既於早先曾以系爭工程之第三十一期以後之工程 款,因條件及期限尚未成就或屆至,其尚無付款之義務為由,具狀就本院民事執 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可見被上訴人嘉生公司就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 其關於第三十一期工程款債權在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範圍內是否存在乙節 ,並非自始無爭執,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嘉生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即自認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七 月一日已通過驗收,且其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簽發支票十六紙以為給付系爭工 程款予被上訴人松楊公司等語;並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有保 留上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款項即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四十六萬三 千七百一十三元及執行費用三千二百四十六元等語,且均為被上訴人松楊公司所 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至少尚有二十八萬三千七 百一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被上訴人 嘉生公司有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有關上訴人主張行使代位權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嘉生公司給付被上 訴人松楊公司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於下: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 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及第二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除 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外,並須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關於代位權行使之 要件,以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並債務人已負遲延責 任為要件。 ㈢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受讓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對被上訴人松楊 公司之水電工程款債權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通知被上訴人松楊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前已敘明。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受讓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對被上訴人松楊公司之 債權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自已對被上訴人松楊公司發生效力,是上訴人 即對被上訴人松楊公司有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之債權。 ㈣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 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 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知 人勝新水電行與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就其彼此間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債務 關係,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先行償還其中百 分之四十(即七十萬元),所餘一百零五萬元則於一年內攤還之,有協議書影本 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之負責人朱素珍亦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卷附協議書是真正,是實在的,七十萬元到目前有兌現 ,另外的工程款一○五萬元(不含保固款),是約定一年內攤還,時間還沒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可知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就所欠被告知人勝新水電 行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工程款,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達成協議,除已清償七十 萬元外,並約定所餘一百零五萬元之欠款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攤還,可 見該所餘一百零五萬元之欠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上訴人既係受讓被告知人勝 新水電行對被上訴人松楊公司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其中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 部分,則被上訴人松楊公司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則上訴人所受讓對被上訴人松楊公司之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 十三元債權,其清償期並未屆至,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上訴人就該債權自不負遲 延責任。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縱有工程款二百二十 五萬元債權存在,惟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債權人即上訴人 就該筆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之債權既尚未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代位 行使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之債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二條主張行使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被上訴人嘉生公司之債權,於法無據。 ㈤末按「按扣押命令經送達執行債務人、第三債務人之後,債務人即不得向第三債 務人請求清償,亦不得受領其清償,執行法院既對富格林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其收取債權,富格林公司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本件上訴人雖代位 富格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行使返還借款請求權,惟富格林公司之返還借款請求權 既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而不得行使,則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富格林公 司三千零二十萬元本息,而由伊分別代位受領,應同受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從行 使。」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已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對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及嘉生公司核發九 十一年度執全卯字第二○九四號扣押命令,命在「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並 賠償執行費用三千二百四十六元」之範圍內,禁止被上訴人松楊公司對被上訴人 嘉生公司收取工程款債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僅係扣 押命令,而非收取命令;且該扣押命令既已禁止上訴人松楊公司向被上訴人嘉生 公司請求清償債務,縱使本件上訴人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上訴人亦應同受該 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從行使。 ㈥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嘉生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松楊公司二十八萬三千七百 一十三元,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二人間 有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乙節為由,故認上訴人應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行使代位權部分,以不符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要件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 ~B法 官 林洲富 ~B法 官 許秀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