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九號
- 上訴人
- 書立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訴人
- 伯紳設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右
- 住臺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臺中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書立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暨命負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伯紳設計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書立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伯紳設計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伯紳設計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壹、本訴方面:
一、上訴人書立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書立得公司)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書立得公司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依照兩造簽立之軟體開發設計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可知倘交付修正之原因係源於對造上訴人未能將瑕疵修正完善所致,則交付修正之次數即不受兩次之限制,易言之,對造上訴人有修正至完善為止之義務,倘無法達成,則視為無法補正之瑕疵。
⒉對造上訴人交付於上訴人書立得公司之第一階段統計即主資料庫系統、庫存管理系統、郵購系統,其中郵購系統部分,測試過程發現有系統設計部分不完整,因為郵購系統的專業分析系統部分,並無進貨、銷售、庫存之資料,且依據對造上訴人所提出之簡報內,關於郵購系統部分亦記載有專案分析系統(包含銷售利潤分析、書籍銷售排行),然上訴人伯紳公司未設計郵購銷售系統,是對造上訴人所設計之系統軟體,既有不完整之處,各該問題迄今仍未獲得修正。對造上訴人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其已提出之給付,復有如證人謝醫旬證述內容之瑕疵,迄未修正,上訴人書立得公司自得解除契約。
⒊上訴人固係基於行使解除權而為意思表示,惟其與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均係以解除契約為意思表示之核心,顯無不同,倘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因未符合法律所定而不生效力,依照民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應得轉換認係合意解除契約,而此一要約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同意解除,自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前揭存證信函亦載明:「本公司同意解除該軟體製作合約」,已有承諾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書立得電腦系統整合報表一份、書立得電腦系統整合分析一份、問題集八紙、工作紀錄二份為證。
二、上訴人伯紳設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紳公司)部分: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郵購軟體在其修增案後,經上訴人修改無誤,所有修改功能,均能在對造上訴人公司電腦中之功能證實,其後對造上訴人並未再提出修改,待上訴人伯紳公司依約收款時,才推稱有諸多瑕疵,卻未提出瑕疵處供上訴人伯紳公司處理,而期間仍繼續使用該軟體,顯見對造上訴人所言不實,故其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⒉對造上訴人刻意隱瞞上訴人伯紳公司有安裝、修改及增加功能等事實,甚至於不實指上訴人伯紳公司未提出任何異議,無視上訴人伯紳公司多次迅速之回應,並擅自竄改合約內容,反覆自相矛盾之說詞,已無誠信可言。
⒊在軟體開發過程中,對造上訴人所提出之問題,上訴人伯紳公司均一一解決問題無誤,對造上訴人在合約時間外所提之問題,若需再行修改必須另行收費,然對造上訴人均未能提出,顯見本件軟體功能完全按照其要求開發,對造上訴人不應藉故拖延貨款。
⒋當初雖將銷售分析系統功能納入郵購系統,但根據流程,必須待總管理分析系統完成後,且有足夠的正確資料才能提供完整之分析,郵購系統分析表單,僅為銷貨作業系統,本身即並無進貨與庫存部分,對造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法完成銷售成本統計分析為指摘,明顯不合理。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伯紳公司方面:
㈠聲明: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伯紳公司四十三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依照兩造合約約定,本件軟體開發係依階段性完成,階段性收款,故上訴人伯紳公司開發完成之軟體,交由對造上訴人測試並進行教育輔導後,即可視為該軟體完成,對造上訴人應依約定之付款方式付款。而尾款是待所有單元完成後,再進行所有連線,得收連線部分之總體尾款,並非全部連線才一起付款。
⒉對造上訴人是否進行測試係其之權利與義務,如其捨棄該權利與義務,依合約第七條之約定,超過七日所定之測試期,代表該軟體無異,視為軟體完成。上訴人伯紳公司在採購軟體、學校管理、前櫃銷售、書展作業等軟體開發完成後,已陸續交由對造上訴人測試,且提供上線使用,及多次輔導教育完成,上訴人伯紳公司自可依約視為對造上訴人無異議接受該功能,對造上訴人應負起各該階段之義務,共三十六萬元,此部分亦非完成連線作業後始為給付。
⒊郵購軟體幾經增修,上訴人伯紳公司均一一達成修改,並與訴外人李飛螢共同前往測試,其功能均正常無誤,對造上訴人竟屢提出非本階段應完成之連線、列印、統計等問題加諸於本軟體,是極不合理要求,經告知問題在管理分析軟體階段連線均能獲得解決,故該軟體功能測試無誤後,對造上訴人亦無提出與該軟體相關功能之修改下,即應視為完成,故對造上訴人應給付第一期尾款七萬元。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上訴人書立得公司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系爭契約已因對上訴人遲延給付,逾越應完成契約所載軟體程式日期,而經上訴人書立得公司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既因解除而失效,對造上訴人請求價金即無理由,縱使認為上訴人書立得解除契約無理由,兩造間之契約亦因對造上訴人同意解除而失效,其請求價金亦無理由。
⒉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之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惟兩造乃約定對造上訴人於總修正完成正式安裝使用輔導上線後,再由上訴人書立得公司交付約定支付款方式付款,以使對造上訴人所開發之軟體設計,得符合上訴人書立得公司之需求,以供使用,是對造上訴人亦需就各個部分工作報酬,亦應於總修正完成正式安裝輔導上線,始得認為完成工作,然兩造就郵購作業系統功能之爭議,業使上訴人書立得公司就該作業系統未能上線,自難認為對造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書立得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簽訂軟體開發設計合約,約定由對造上訴人開發設計「書立得圖書電腦化作業系統」,包括主資料庫維護、庫存管理、郵購作業、店銷作業、採購作業、圖書館報價、書展作業、管理分析、帳款管理、網際網路、圖書編目等十一項子系統,價金總計為一百二十萬元,對造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履行完成,並於簽約時由上訴人書立得公司先行交付十萬元。詎料,對造上訴人僅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完成郵購作業軟體後,即未再開發設計完成約定之作業軟體,而其所完成之郵購作業軟體經測試並發現諸多瑕疵,軟體無法順利運作,因此上訴人書立得公司同年十月十日先行給付二十萬元,並限期要求對造上訴人完成改善郵購作業軟體之瑕疵後,始願再給付餘額七萬元,迄九十年八月間止,上訴人伯紳公司除未能完成上開軟體瑕疵之改善外,亦未依約定成應開發設計之軟體,經上訴人書立得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律師函催告於函到七日內履行完成,對造上訴人置若罔聞,上訴人書立得公司只得再以存證信函向對造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對造上訴人。兩造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書立得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計三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上訴人伯紳公司則抗辯:其於開發完成郵購軟體系統後,尚有陸續開發主資料庫系統軟體、採購軟體、學校管理、前檯銷售、書展作業等軟體設計,並依約安裝或提報系統分析予上訴人書立得公司之伺服器,而在安裝過後上訴人書立得公司竟相應不理,經催促下未獲置理,阻礙上訴人伯紳公司繼續完成其餘軟體,此舉已嚴重違背本合約。郵購作業軟體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經上訴人書立得公司測試,進而修改後,該軟體之教育訓練已完成,上訴人書立得公司卻藉故拖延,上訴人伯紳公司因而二度提供教育訓練無誤,並建立細目簽收完成,詎料上訴人書立得公司強硬要求再大幅增加該軟體功能及鏈結,並恣意加註指定交付日,否則拒履合約,上訴人伯紳公司為維持商誼及日後收款順暢之考量,仍戮力完成該增補。於依約安裝完成並測試新增之功能無誤後。於上訴人伯紳公司依約欲收取工程款二十七萬元時,上訴人書立得公司竟又提出不合理之兩項要求:一為倉庫作業完成卻拒絕確認;另一為增加郵購新增功能及要求一定要重新修改流程架構,推翻自己原先之架構,顯示出其自始即對該軟體架構左右反覆及功能提供不實,上訴人書立得公司又提出多項增列功能,然功能所需之附件經上訴人伯紳公司多次跟催卻遲未交付,嚴重拖延重建進度至九十年三月,上訴人書立得公司於當月即修改完成並測試無誤,已全數重建完成。且上訴人伯紳公司遵循系統分析所開發之軟體,其功能完全正常,況若有鏈結問題,於合約內還有上線之保障,代表本案開發之責任。然上訴人書立得公司藐視開發軟體所應負之責「提供足夠完整之資訊」,將本開發案視同「試驗品」般對待,自應自負其責。另證人謝醫旬提出之軟體瑕疵、無法順利運作之內容、報表列印之事件、備份作業等問題,皆在過程中修復完成,其餘如銷售成本系統,乃屬總管理系統建立階段,非為郵購系統階段運作範圍,而上訴人書立得公司以此拒付郵購系統尾款,違反合約約定。
二、上訴人書立得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簽訂軟體開發設計合約,約定由對造上訴人開發設計「書立得圖書電腦化作業系統」,包括主資料庫維護、庫存管理、郵購作業、店銷作業、採購作業、圖書館報價、書展作業、管理分析、帳款管理、網際網路、圖書編目等十一項子系統,價金總計為一百二十萬元,簽約時先交付定金十萬元,第一階段付款於對造伯紳公司完成主資料庫維護、庫存管理、郵購作業等系統時,給付二十七萬元,第二階段採每完成一個子系統,由上訴人書立得公司給付現金九萬元(共計八個系統,七十二萬元),尾款十一萬元,對造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履行完成,並於簽約時由上訴人書立得公司先行交付十萬元,期間兩造對於軟體之設計雖有爭執,但上訴人書立得公司仍於同年十月十日繼續支付二十萬元,於約定期滿後,上訴人書立得公司則以約定之軟體未設計完成為由,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伯紳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上訴人伯紳公司等事實,提出軟體開發設計合約書影本一份、轉帳傳票影本一紙、律師事務所函、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上訴人伯紳公司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經將所開發完成郵購軟體等系統並依約安裝予上訴人書立得公司之伺服器乙節,雖為上訴人書立得公司所不爭執,然抗辯上訴人伯紳公司所完成之第一階段系統,即主資料庫維護、庫存系統、郵購作業系統設計不完整,因為依上訴人伯紳公司提出之簡報中關於郵購系統之內容專案分析系統表(銷售利潤分析、書籍銷售排行),而上訴人伯紳公司製作之系統並無進貨、銷售、庫存之資料及郵購銷售統計系統,是對造上訴人所設計之郵購系統軟體,自屬不完整,且各該問題迄今仍未獲得修正等語,而上訴人伯紳公司對此則以當初之簡報雖將銷售分析系統功能納入郵購系統,但根據流程,必須待總管理分析系統完成後,且有足夠的正確資料才能提供完整之分析,郵購系統分析表單,僅為銷貨作業系統,本身即並無進貨與庫存部分,對造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法完成銷售統計分析為指摘,明顯為不合理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間對於本件契約於郵購軟體設計完成階段,是否亦應將銷售分析系統資料一併納入始得認為完成設計?
三、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兩造間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主資料庫系統維護、庫存管理、郵購系統均於八十九年五月開始,依序分別應於同年六月、七月、八月完成,是就文義上郵購系統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以前完成,而關於郵購作業系統之詳細內容為何?則未見合約書有其他特別約定,惟查,上訴人伯紳公司於訂約時曾就本件電腦軟體設計內容製有「書立得電腦系統整合簡報」一份交予上訴人書立得公司,並經上訴人書立得公司提出附卷存參,其中關於郵購作業系統內容則詳載有:專業管理系統、前置作業系統、預估採購單請購作業、促銷品專案設定、接單出貨系統、應收帳款會計、會計收款銷帳、催款作業、專案分析系統(銷售利潤分析、書籍銷售排行)等細項,此有上訴人書立得公司所提出之簡報一份為證,上訴人伯紳公司對此不爭執,是上訴人伯紳公司於訂約之初,對於上訴人書立得公司所提出之簡報內容,即自行說明其於郵購系統項下,應提出含有銷售利潤分析、書籍銷售排行等之專案分析系統,是於郵購系統軟體設計完成之計,自應將銷售成本分析系統設計完成,應屬無訛。又查,上訴人書立得公司負責本件系爭軟體設計之人員證人謝醫旬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伯紳公司有教我郵購系統操作流程,由我測試,發現有功能不全及程式錯誤有要求他們修改。功能不全如要求作統計報表,但列印不出來,無法使用。該程式合約上是指量身訂做,但是例如出貨單印一印,就直接跳到下一頁,無形中增加成本,上訴人伯紳公司竟說要我們修改程式。程式錯誤部分我們懷疑上訴人伯紳沒有作測試,卻由上訴人書立得公司作測試。另外上訴人伯紳公司程式設計師在我之電腦更新程式後就造成我電腦原有欄位資料會員類別消失無法呈現。也不負責修繕,只說要重灌windos98系統。要備份會多一個檔案,造成系統無法進入。上訴人伯紳之工程師會遲到或者沒來,重覆之錯誤一直重覆。銷售本來就應該在每階段就可統計,不是在事後才作統計。造成功能不全是因系統分析不夠完整,沒有按功能流程欄位作全面之了解,並提出分析。上訴人伯紳公司只有了解沒做整合及建議之動作等語。上訴人伯紳公司於原審對此亦抗辯稱:統計報表部分,並無設計列印之功能,是屬總管理系統之設計問題,另欄位問題,是我們更新的疏忽,但需要有硬體光碟機,有請上訴人書立得公司加裝而沒有加裝,我們要將電腦抱回去,對方也不讓我們抱回去等語,顯見上訴人伯紳公司亦以統計報表部分之設計,係於其後之管理系統部分始為應為設計,而未於郵購作業系統上設計,對此上訴人書立得公司則予以否認,上訴人伯紳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應不可採,至於上訴人伯紳公司要求將電腦抱回處理,然此一方式既非兩造約定之測試方式不合,上訴人書立得公司自得拒絕其要求,綜上所述,上訴人伯紳公司雖將所設計之郵購系統交由上訴人書立得公司為測試,然關於系統設計上既無法作全面完整之分析,且系統之操作,亦造成上訴人書立得公司部分資料之流失,而此部分功能上之缺失,顯非因上訴人書立得未提供資料所造成,自難據認為上訴人伯紳公司已確實依約完成設計,是其抗辯已依約完成給付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書立得公司主張上訴人伯紳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前未依約完成所有軟體之設計,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書立得公司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伯紳公司於七日內完成設計,逾期將解除其約,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伯紳公司解除兩造間之軟體開發設計合約書約定,應屬有據,是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書立得公司請求上訴人伯紳公司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共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最後受領價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書立得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本訴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伯紳公司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書立得公司屢屢提供不正確之流程分析,致上訴人伯紳公司需大幅完成所託之增修補充功能,結果亦導致其本身無所適從,並使得該軟體之開發形同永無止日,且按合約,上訴人伯紳公司已提出充分之時間供測試該系列軟體,上訴人書立得公司仍一再無故拖延,是為自動放棄測試權益,必須自行承擔該責任,並依約支付其款項。且縱認系爭契約已經解除,然此項解除,僅發生上訴人伯紳公司無需繼續開發軟體之效果,但上訴人已完成之項目,上訴人書立得公司依原先之合約關係仍有支付報酬之義務,則上訴人伯紳公司末收款項,計主資料庫維護、庫存管理、郵購作業軟體尾款七萬元、採購軟體九萬元,學校管理九萬元、前檯銷售九萬元、書展作業九萬元,共計四十三萬元,爰依約請求上訴人書立得公司給付四十三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書立得公司則以兩造間之合約既已因上訴人伯紳公司遲延給付,逾越應完成契約所載軟體程式之日期,而經上訴人書立得公司解除,契約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伯紳公司據此請求價金之給付即無理由。兩造間之合約,縱認上訴人書立得公司之解約主張無理由,系爭契約亦因上訴人伯紳公司同意解除,而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消滅,上訴人伯紳公司據之請求給付價金,亦無理由。
二、經查,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伯紳公司所提供郵購軟體既有欠缺,且系統之操作,亦造成上訴人書立得公司部分資料之流失等,自難據認為其已確實依約完成設計。而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伯紳公司所提供之「書立得電腦系統整合簡報」,要求上訴人伯紳公司完成包含銷售分析系統之郵購系統,亦符合原先契約請求之範圍,尚難認為係要求上訴人書立得公司大幅增加補充功能,又查,縱認上訴人伯紳公司雖已提出充分之時間供測試該系列軟體,然上訴人伯紳公司所提供之軟體,既有上開缺失未見解決,上訴人書立得公司自得拒絕其他測試之配合要求,是尚難以其未配合上訴人伯紳公司之要求,即謂其無故拖延,自動放棄測試權益。至於訴外人李飛螢於訴訟外所提出之文書陳述資料,雖說明其均已配合上訴人書立得公司之要求完成安裝及訓練,然此項文書資料,既未經上訴人書立得公司同意作為法庭外的替代陳述,尚難據此採為有利上訴人伯紳公司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伯紳公司主張其已依約完成主資料庫維護、庫存管理、郵購作業軟體及採購軟體、學校管理、前檯銷售、書展作業等階段軟體之設計事宜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未依約完成為屬可採,更何況上訴人書立得公司亦以上訴人伯紳公司給付遲延為由,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合約,且此項解除,乃就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除去契約為目的,是於性質上自與契約無效相同(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一五九七號判例意旨),是上訴人伯紳公司再依據兩造間之合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書立得公司給付主資料庫維護、庫存管理、郵購作業軟體尾款七萬元、採購軟體九萬元,學校管理九萬元、前檯銷售九萬元、書展作業九萬元,共計四十三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伯紳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反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書立得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伯紳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李悌愷~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