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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五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
宏榮塑膠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火中
相對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本院

所為第一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沙簡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四年台抗字第0四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

二、本件抗告人並非甲○○與謝火中間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受裁定」之人,不論其是否為「訴訟關係人」,依前揭說明,均無准許其對原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院書記官 林旭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官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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