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 聲請人
- 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湯永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六六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提供擔保金六萬七千元,聲請人並進而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全一字第五四號)。玆該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三五二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獲發債權憑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債權憑證、行使權利催告函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另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將執行程序之終結解釋為廣義之訴訟終結,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表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一四二○○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即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六萬七千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五四號),聲請人嗣持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告確定,且經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未獲清償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催告函、假扣押裁定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及提存卷內容相符。惟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僅就本票為形式審查,而未就其權利為實質之審理,票據債務人仍得對持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法院所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尚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事由。次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縱告確定,於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事件中,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提存人仍應先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可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標的物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一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五四號假扣押相關卷證核閱在卷,則其所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催告函,尚不符合同條項第二款「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之要件。
四、從而,聲請人以兩造間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聲請執行而未獲清償,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宗成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