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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一九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一九一號

聲請人
長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聰
送達代收人
黃錦郎
相對人
舜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
法定代理人
王麗珠 住同
相對人
王振輝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

,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中附表土地欄部分編號一關於「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五二」之記載,應更正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六」;又理由欄關於「嗣全部抵押物(王麗珠部分)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王振輝」之記載應予刪除。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又聲請人雖另聲請將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王麗珠」之記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王麗珠」云云。惟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查聲請人原僅將舜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振輝列為相對人,而對之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並未及於王麗珠,乃聲請人竟聲請更正原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追列原非相對人之王麗珠為相對人,此顯非就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予以聲請更正,而係追加原非相對人之王麗珠為相對人,已使原裁判之意旨及內容因而變更,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裁判更正之本旨有異,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不得抗告。

~B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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