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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三號

聲請人
承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相對人
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陽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冬字第七一一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為提存金,而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假扣押之裁定,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五0二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九八號提存卷、九十年裁全字第七一一0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0九七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地五0二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紙附卷可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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