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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二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陳淑君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杰杰寫真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0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 庭~B法官 吳幸芬

~B法院書記官┌─────────────┬─────────────┬──────────┐│項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壹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 │ │├─────────────┼─────────────┼──────────┤│第一審送達費 │肆佰陸拾捌元 │ │├─────────────┼─────────────┼──────────┤│本件程序費用│壹佰柒拾元││├─────────────┼─────────────┼──────────┤│共計│壹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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