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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二號

聲請人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代理人
廖英明
相對人
睦昌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有價證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貳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票號86C00063D附息票7-10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九字第七六一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債票為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且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八六號受理。茲因聲請人認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復以九十年度裁全聲九字第八三六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嗣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一八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九字第八三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九字第八三六號)影本一件、臺中法院郵局第三三一0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相對人四人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回執四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一八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八六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三五號及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三六號案卷核對無誤。又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聲請撤回執行狀附本院前開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八六號卷及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件附卷可參,故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鍾啟煒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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