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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三號

聲請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太魯閣木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因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經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所在並未變更,故查不出其另外居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所陳,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信封影本各一份為證。且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即設籍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二三二之一號」,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一紙可憑。然依聲請人所陳,相對人係設址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號」,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信封收件人欄係記載「甲○○先生收」,並非記載「太魯閣木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收」,且聲請人僅將之寄發至「南投縣中寮鄉○○村○○路二三二之一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所在地,並未同時將該存證信函寄發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三○號」相對人之設址,是縱該存證信函係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參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許秀芬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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