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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四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
鴻陞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吉
送達代收人
陳姿佑
法定代理人
穆陸杏英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七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事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號),業經雙方和解。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申字第三九一七號民事裁定提存三十五萬元(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七號)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水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

(一)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再者,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權及處分權,破產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而破產人經破產宣告後,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亦喪失訴訟實施權,須由破產管理人出名起訴或應訴,其權利之行使亦須由破產管理人為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四0號判例、五十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受擔保之利益人如受破產宣告,在破產宣告後,該提供擔保之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應破產管理人為催告對象,不得向受擔保利益人本身為之,否則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應無疑問。本件相對人是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本院九十年度破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破產等情,業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對無誤,則嗣後聲請人欲於訴訟終結後對受擔保利益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參酌前開說明,自應向其破產管理人高思大律師為之,向相對人所為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依法催告之事證,是提出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為證,惟如前所述,該催告信函因未向破產管理人為之,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則聲請人主張其業已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云云,即顯與實情不符,尚無可採,故而聲請人所為,尚難認已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催告」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要件亦屬不符。

三、綜上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均有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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