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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三號

聲請人
甲 ○
相對人
瑞利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清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春字第九八七一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七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該事件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除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外,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業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七0號提存書、九十年度裁全春字第九八七一號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聲請狀影本、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二二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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