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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
東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來金
送達代收人
林政緯
相對人
大真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明茂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八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亥字第八五三七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聲請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三五一一號假扣押執行在案,今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准許並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已將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是該案依法應已終結,聲請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北三四支局第一九三七號存証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八九九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冬字第四二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聲請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亥字第八五三七號、八十九年執全亥字第三五一一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二五號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對於聲請人所為擔保假扣押程序,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一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幸芬

~B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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