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相對人
- 閎隆股份有限公司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賴春霖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間先後向聲請人借款多筆,至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五千一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有提起訴訟求償之必要。茲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文鎮業已死亡,致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訴訟無從開始,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就該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文鎮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足憑,是相對人公司現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應可認定。本院依據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記載,審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賴春霖所持有股份數,已逾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則其就該公司所負債務問題,必較其他持股較少之股東更為關切,由其擔任他人對相對人公司求償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應能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該公司之利益等情事,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賴春霖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時,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