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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一號

聲請人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
法定代理人
林明清
相對人
金根室內設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岳
相對人
卡美設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
法定代理人
陳崇岳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根室內設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根公司)及卡美設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美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二七號民事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為擔保金,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提供二萬九千元,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勝訴確定之金額與假扣押之金額不相符),且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金根公司及卡美公司,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一二七二七號聲請假扣押卷及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調該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0一五號假扣押卷、該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五六號、第二一八一號提存卷審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而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究應由何法院管轄?依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亦即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蓋聲請事件之管轄,除訴訟法另有明文規定外,專為訴訟事件而設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規定,應無適用餘地,因之,應依各聲請事件之性質及有關規定,定其管轄法院。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本法亦未規定由何法院管轄,但向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因准許變換與否,以由命供擔保法院斟酌為宜。同理,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否准許,似亦由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妥。況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非命供擔保裁定之撤銷,其實際效果則無不同,裁定之撤銷應由原裁定法院為之,返還擔保之聲請,自不宜例外。故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即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聲請,自無不當,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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