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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五號

聲請人
銓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燕
送達代收人
林佑容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酉字第七一0九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現金及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一百萬元在案。茲業經聲請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確定,聲請人並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處分經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本院九十年度裁全酉字第七一0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七八號)。聲請人嗣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則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酉字第四五九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原執行處分(即九十年度民執全酉字第三一七八號執行命令),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查明在卷。

(一)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據,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二三0五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信函之時間則係在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一節,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提回執各一份可參。則在聲請人對相對人為上開催告時,前述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均尚未撤銷,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仍繼續存在。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額自未確定,當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所為上開催告,尚難謂符合「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宗成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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