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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三號

聲請人
健溢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炫隆
法定代理人
沈明義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實施假扣之執行,惟該案嗣經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聲請人以台中郵局第五六二六號存證信函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信函送達後因相對人遷移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係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八五巷三一號等情,有公司登記資訊一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並未向該處送達,其僅向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送達經退回,即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台中郵局第五六二六號存證信函影本及退回之信封、回執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尚未向相對人之營業所送達,自不足證明因相對人遷移他處,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自尚難謂已符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故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顯與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尚屬有間,尚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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