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六一五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六一五號
- 聲請人
- 茂暉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秀菊
- 法定代理人
- 送
- 相對人
- 劦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
- 法定代理人
- 洪春成 住
-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七○六號(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度裁全寅字第二五二三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和解而終結,聲請人且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聲請撤銷價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二八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二三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九號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呂麗玉
~B法院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