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二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二八號
- 聲請人
- 盈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隆貴
- 相對人
- 乙○○
- 送達代
丙○○
甲 ○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曾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而提供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關執行函文一份及存證信函(含掛號回執)三份為證。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提存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九字第三一三一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一一一六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九號等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收受前開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紙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覆函一份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戴博誠
~B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