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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一號

聲請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己○○
相對人
中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甲○○ 住

        庚○○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裁定,

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林獻鐘」之記載,應更正為「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秀芬

~B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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