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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七號

聲請人
湯登湖即新發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杜英蕙
相對人
鑫順植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又供擔保人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縱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仍得聲請法院返還其提存物,故供擔保人有否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均無礙於於其依該條第一項第二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三五八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十五萬元為擔保,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一字第二四五七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惟本件現已無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人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住址遷移不明而遭郵局退件,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准予就前揭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聲請人並已依上開裁定將前揭存證信函刊登報紙,相對人於該期間內仍未為任何表示並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執行程序撤回狀、本院執行處通知函、苗栗南苗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回執、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一號民事裁定、報紙及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擔保提存卷、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三五八八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一字第二四七五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一號公示送達卷查明屬實,復函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查明相對人確無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何世全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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