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五號 聲 請 人 阡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宏 相 對 人 鄭建生即甲全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參仟零 肆拾壹元,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均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分別遵本院 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七六0九號及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七六一0號民事假扣 押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而分別以本 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七號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復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六五號 分別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六 七七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七八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及聲請撤回假扣押之 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 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七六0九號及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七六一0 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七號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六八號提存書、 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撤回假扣押裁定通知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證明等(以 上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七六0九號及 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七六一0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七號及九十一年度 存字第二九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六四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六 六五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七七號及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七八號等案 卷核閱屬實,並有前述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乙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所為擔保假扣押程序,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申請調解或核發支付 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廖慧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 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