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七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七號
- 聲請人
- 銓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錦燕
- 送達代收人
- 林佑容
- 相對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豐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CD0一三二九五號)及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酉字第七一0九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交通銀行豐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票號CD0一三二九五號)及擔保金新台幣八十萬元,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三二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七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一件、公示送達公告及報紙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二號提存卷宗、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一0九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七八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五九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訴請損害賠償或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二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幸芬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