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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錦燕

  • 原告
    銓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七號 聲 請 人 銓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燕 送達代收人 林佑容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豐原分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CD0一三二九五號)及擔保金新台 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年度裁全酉字第七一0九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交通銀行豐原分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一張(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票號CD0一三二九五號)及擔保金 新台幣八十萬元,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三二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七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 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 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 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回假扣押聲請狀 影本一件、公示送達公告及報紙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且 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二號提存卷宗、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一0 九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七八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五九號執行案卷 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訴請損害賠償或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 ,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二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 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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