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號
- 聲請人
- 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蔡絲
- 聲請人
- 永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蔡絲
- 聲請人
- 台中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蔡絲
- 相對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瑞府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一四二三號執行事件分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三五0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一四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度年訴字第三五0號民事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查封之標的物名稱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聲請人 │ 備 註 │ ├──┼──────────┼──────────────┼───────┤ │一、│沙發組一組 │原告台中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參照本院九十年│ │ │ │ │民執春字第三一│ │ │ │ │四二三號卷九十│ │ │ │ │一年一月七日之│ │ │ │ │查封標的物清單│ ├──┼──────────┼──────────────┼───────┤ │二、│電腦組合三個 │原告永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同右 │ ├──┼──────────┼──────────────┼───────┤ │三、│影印機一台(SHARP) │同右 │同右 │ ├──┼──────────┼──────────────┼───────┤ │四、│電冰箱一個(台) │原告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同右 │ ├──┼──────────┼──────────────┼───────┤ │五、│辦公桌三個 │原告台中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同右 │ ├──┼──────────┼──────────────┼───────┤ │六、│監視器一個(台) │原告永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同右 │ ├──┼──────────┼──────────────┼───────┤ │七、│飲水機一個(台) │原告台中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同右 │ └──┴──────────┴──────────────┴───────┘ 附表二: ┌─┬──────┬──────┬───────┬──────┬──────┐ │編│ 應供擔保之 │聲請停止執行│被查封標的之價│應供擔保之金│備 註│ │號│ 聲 請 人 │之標的(動產)│額(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一│皇昇交通 │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萬三千四│三萬八千九百│ │ │ │股份有限公司│四所示之動產│百元 │元 │ │ ├─┼──────┼──────┼───────┼──────┼──────┤ │二│永升交通事業│如附表一編號│二萬一千元 │三千五百元 │ │ │ │有限公司 │二、三、六號│ │ │ │ │ │ │所示之動產 │ │ │ │ ├─┼──────┼──────┼───────┼──────┼──────┤ │三│台中港通運 │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萬八千九│四萬四千八百│ │ │ │股份有限公司│一、五、七號│百六十八元 │二十八元 │ │ │ │ │所示之動產 │ │ │ │ ├─┴──────┴──────┴───────┴──────┴──────┤ │備註:本院參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受有上開查封動產價值價算其年息百分之五之│ │ 損失,參以本案訴訟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三年四月(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 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一年四個月,民事第二│ │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二年)之情,故認聲請人所供擔保之金額應按右開被查封動│ │ 產所核定價額為計算【即訴訟標的價額X5%X(3+4/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