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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送達代收人
陳榮立
相對人
長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共貳張,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票號:81E06314B、81E06315B)附十二至十四期息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申字第七一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共貳張,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票號:81E06314B、81E06315B)附十二至十四期息券,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存字第八0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以該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四0九三號郵局存證信函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五八八七號郵局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退回,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本院准予公示送達,聲請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登報公告,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及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申字第三五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信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報紙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審查上開各事件卷宗及有關文書之結果,認為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揭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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