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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六號

聲請人
偉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枝永
相對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二○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依本院九十年度中簡聲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叁佰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業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號停止執行卷、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八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呂麗玉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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