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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三四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三四七號

聲請人
華豐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裕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成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0五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依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三九七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保全債權,曾提存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後經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五六五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九萬元等語。

二、惟按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可直接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不用再經法院為裁定,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貨款債權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子字第三九七九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後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九萬元後向本院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後提起本案訴訟,復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五六五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0五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五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0五號擔保提存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子字第三九七九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0四三號假扣押執行卷核對屬實,則聲請人經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訴訟即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裁定,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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