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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
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森
相對人
啟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簡耳
相對人
述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欽
相對人
沛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章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全一字第四二九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度存字第00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六五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幸芬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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