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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六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訓
相對人
森旺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券壹張。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七字第二一一五號民事裁定,提存上述提存金,而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四六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鈞院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均已撤銷,該事件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六號提存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七字第二一一五號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二件(以上均為原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一五號聲請假扣押案卷及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四六號聲請執行假扣押案卷,惟該案卷中並無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本院執行處亦未就為本件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亦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另本院復無聲請人另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案號,業有本院當事人資料查詢作業清單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廖慧如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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