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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

聲請人
常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和
聲請人
彥廷電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豐
相對人
台中縣議會
法定代理人
張清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對聲請人常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零捌元。

相對人對聲請人彥廷電子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貳佰捌拾參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附表一 訴訟費用計算書(常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考 │├────────┼─────────────┼──────────────┤│第一審裁判費│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元 │ │├────────┼─────────────┼──────────────┤│本件程序費用│陸拾捌元 │ ├├────────┼─────────────┼──────────────┤│合計│參萬肆仟參佰零捌元 ││└────────┴─────────────┴──────────────┘附表二 訴訟費用計算書(彥廷電子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考 │├────────┼─────────────┼──────────────┤│第一審裁判費│陸萬零貳佰壹拾伍元 │ │├────────┼─────────────┼──────────────┤│本件程序費用│陸拾捌元 │ │├────────┼─────────────┼──────────────┤│合計│陸萬零貳佰捌拾參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王 金 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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