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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一號

聲請人
訊馳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勝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號碼TR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及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合計新臺幣伍佰零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九字第二八二九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號碼TR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為提存物,及現金三萬元為提存金,合計五百零三萬元,而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假扣押之裁定,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一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聲請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更正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指封切結書、辦理不動產查封函、自行除去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表示通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二九號民事保全程序事件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三0六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一年裁全聲字第一二一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台中簡易庭、豐原(沙鹿)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共四紙附卷可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及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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