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 聲請人
- 錦剛企業有限公司即錦鋼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王錦上
- 送達代收人
- 王秀暖
- 相對人
- 資生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林翠蓮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給付報酬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四字第四四五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二十八萬九千元(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三一號)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於該事件訴訟終結後(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閱無訛,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