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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五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
臺基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千棠
相對人
日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春蘭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八九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一年全十二字第一四二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貳拾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先後數次定二十日之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催告函經向相對人送達後,均遭郵政機關多次以招領逾期退回,相對人並非遷址不明,且經郵政機關多次招領,相對人均不領取催告函,足證相對人係惡意拒絕受領。按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應係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即已足,而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即可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是本件函件應已合法送達,且受信人已逾二十日未行使權利,自當准予發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金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告押在案,相對人自有受損害之可能,聲請人縱嗣後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仍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又主張其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亦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提出催告函信封顯示該催告函因招領逾期退回,顯見相對人並未受該催告函之送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仍未到達於相對人,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要件相合。聲請意旨以郵局已將催告函送至相對人之所在地,係相對人刻意不領取,仍可認係有效送達云云,並無足採。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宗賢

~B法院書記官 李憲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聲請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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