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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

聲請人
波穩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雪芬
相對人
台中市南屯區東興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任 穎

右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為聲請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元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力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相對人承攬普通教室視聽工程時,其中有關『多功能視聽管理系統軟體程式』係由聲請人設計開發並授權元力公司使用於該工程中六十四間教室。嗣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擴建十四間教室並再招標教室視聽工程,而本次工程係由訴外人青年城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青年電器城)得標,惟青年電器城並未取得聲請人之授權,即擅自在承攬之十四間教室視聽工程盜版複製聲請人設計開發之『多功能視聽管理系統軟體程式』,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及四日至相對人學校維修防盜系統時,發現聲請人設計開發之軟體程式被盜版複製,即向相對人反應該校之電腦軟體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情,惟相對人不予處理,並誣指聲請人未經同意擅自進入校園。因前揭『多功能視聽管理系統軟體程式』係將來相對人侵權行為及違反著作權訴訟之重要證物,為免該軟體程式被相對人刪除而有滅失之虞,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本院就系爭『多功能視聽管理系統軟體程式』予以保全,准予拷貝一份附卷存證。

三、查聲請人對於右揭應保全之證據恐將滅失之事實,固指稱系爭『多功能視聽管理系統軟體程式』,有遭相對人刪除之危險,然查:

⑴依聲請人前項聲請意旨稱:系爭『多功能視聽管理系統軟體程式』,原由聲請人授權元力公司使用於相對人學校中六十四間教室。嗣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相對人學校擴建十四間教室,而由訴外人青年電器城擅自盜版複製聲請人上開軟體。至於相對人學校本身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事實,聲請人並未敘及之,則相對人有無刪除系爭『多功能視聽管理系統軟體程式』之理由,聲請人亦未釋明。

⑵其次,再依聲請人前項聲請意旨所稱:「‧‧‧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及四日至相對人學校維修防盜系統時,發現聲請人設計開發之軟體程式被盜版複製,即向相對人反應該校之電腦軟體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情」,並對照聲請人提出附卷之相對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一)東小總字第○九一○○○○八六○號函所示:「二、‧‧‧貴公司於四月三日及四日,二度進入本校警衛室,對警衛聲稱係來維修防盜系統,且攜帶攝錄影機並請校外人士對本校視聽防盜系統做不明處理」等語,足見聲請人在本件聲請證據保全前,未經相對人派員在場之情形下,已經「接觸」、「處理」相對人使用中之多功能視聽管理系統設備。

⑶而系爭軟體既係使用於相對人另擴建之十四間教室,若遭相對人刪除,則各該教室之視聽管理功能即無法運作,是聲請人所稱之『多功能視聽管理系統軟體程式』應無滅失之虞,故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王邁揚

~B法院書記官 簡芳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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