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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七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七二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臺灣商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商景元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0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八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本案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九0七號)拍賣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相關保全、執行、提存卷證查核無誤,其聲請事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有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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