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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
寶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月嬌
送達代收人
朱俊雄 律師
相對人
琮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碧蓮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叁佰陸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該件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為:一、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伍佰零捌元,二、一審郵費捌佰伍拾元,三、二審裁判費肆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四、二審郵費叁佰肆拾元,五、二審旅費捌佰伍拾元,六、本件郵費壹佰零貳元,共計柒萬零玖佰壹拾伍元,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為貳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伍角,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為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元伍角,兩造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費用為貳萬捌仟叁佰陸拾陸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宗賢

~B法院書記官 李憲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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