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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
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伯庸
送達代收人
羅秋桂
相對人
博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進淮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四0六號民事裁定,准由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二萬六千元後准予假扣押,嗣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一號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聲請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九八號假扣押執行在案,今因聲請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0八七六號核發,並經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未異議而告確定,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一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0八七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四0六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九八號、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0八七六號等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劉長宜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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