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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
洛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偉時
相對人
羽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相對人
暉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碧燕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為A06442, A06443,A06444),共新台幣三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九字第三七一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為A06442,A06443,A06444)共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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