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 建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志 相 對 人 榮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 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八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執全字第七六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 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 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一件、 假扣押裁定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各該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撤銷假扣押、擔保提存、公示送達(九十 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四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有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 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詹貴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