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立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海軍後勤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立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債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立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債權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存在。
二、陳述:緣被告立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承攬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左營基地第十一幹線內線改裝工程」,該工程業經完工驗收,惟仍有工程款債權八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存在。因被告立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一百萬元,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發給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八九八八號),迄未給付。原告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九十一高貴民水九十一年執一八八一號),就前揭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聲明異議,原告乃依法於法定期間提起本訴。
乙、被告立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與被告海軍司令部之間除了本件系爭的債權捌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即第一期保固款扣除動支款後肆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第二期保固款貳拾叁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第三期保固款壹拾叁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外,沒有其他債權債務的關係。
丙、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立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左營基地第十一幹線內線改接工程」,而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前揭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九十一高貴民水九十一年執一八八一號),並經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聲明異議,該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工驗收,有結案資料及付款憑證可按,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確無工程款債務。
(二)原告所稱之工程款債權八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元經查為「左營基地第十一幹線內線改接工程」保證保固金,亦非工程款,不能以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立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前揭工程,依施工項目分三期,第一期保固期限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止,保固金為五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並經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動支保固金九萬五千零五十元,餘額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高貴民水九十執字第四七七七三號強制執行;第二期保固期限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止,保固金為二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第三期保固期限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保固金為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上揭保固金除第一期保固期限屆滿,餘二期保固期限均未屆滿,是否有損害發生,尚屬未知,原告如執行上揭保固金,亦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聲明異議狀、結案資料、付款憑證全份、保固金單據全份、動支保固金函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均影本)。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承攬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左營基地第十一幹線內線改裝工程」,該工程業經完工驗收,因被告立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一百萬元,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發給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八九八八號),迄未給付,原告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立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因該工程所生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九十一高貴民水九十一年執字一八八一號),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則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高貴民水九十一年執字一八八一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經查,被告立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承攬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左營基地第十一幹線內線改裝工程」,被告立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向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收取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業經訴外人大照貿易有限公司以被告立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扣押,嗣原告再以被告立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身分亦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扣押,有高雄地方法院九十高貴民水九十執字第四七七七三號執行命令、同院九十一高貴民水九十一執字第一八八一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按。次查,被告立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前揭工程,依施工項目分三期,第一期保固期限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止,保固金為五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並經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動支保固金九萬五千零五十元,餘額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高貴民水九十執字第四七七七三號強制執行;第二期保固期限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止,保固金為二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第三期保固期限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保固金為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而被告間除此以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的關係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提出之結案資料影本、付款憑證全份影本、保固金單據全份影本、動支保固金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真實。足見訴外人大照貿易有限公司所扣押之被告立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之債權,及原告所扣押之被告立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之債權,均應屬被告立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期保固金扣除動支後之金額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元無誤。是以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立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債權,於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查,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立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債權,超過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部分,屬於被告立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第二期保固金二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第三期保固金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已如前述。而保固金之性質,既係在擔保保固期限內修繕等支出或損壞之填補,於保固期限終結前,自難謂數額已確定及清償期已屆至。被告間第二期保固期限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止,第三期保固期限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有保固金單據、結案資料附卷已如前述,是被告間保固金除第一期保固期限屆滿外,餘第二、三期保固期限均未屆滿,是否有損害發生,尚未確定,數額亦無從預知,被告立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從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此外原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立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有其他工程款或保固金債權存在,是以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立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債權,超過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宗賢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