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三號
- 原告
- 裕峰橋接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丁○○、戊○○、甲○○均為「超軌道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軌道公司)之發起人,嗣後分別成為該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董事及監事。而超軌道公司與原告公司同為全球人造衛星(Global Satellite)集團之在台協力公司,負責推廣該集團在台之相關業務,原告與超軌道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及合作關係。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丁○○以超軌道公司欠缺現金支付員工薪資為由,以超軌道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款項交付被告丁○○,詎料超軌道公司未予清償,即於同年十月因資金不足停止營業,其後並辦理公司解散。
(二)嗣原告查悉超軌道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登記之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貳仟伍佰萬元,然超軌道公司之各股東出資額並未實際出足。原告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嗣經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七九號以被告乙○○、丁○○、戊○○、甲○○等人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判處被告等罪刑確定在案。
(三)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以特別刑法為手段,防止股東或公司之負責人未收足股款或將已收足之股款退回各股東,致使公司資本不足影響公司之營運,而造成公司交易相對人之損害,故該法條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而本件被告等明知超軌道公司之資本並未收足,竟於公司設定登記之資料上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致使原告等與超軌道公司交易之相對人信以為真,而與之交易,並因超軌道公司之資金不足,停止營業導致原告債權求償無著,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法律,除專以國家社會之秩序為保護對象者外,舉凡保護個人為該法律之直接、間接、主要或次要目的,或兼有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之目的,只要該法律有保護個人以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目的者,皆包括在內。經查:公司法第九條規定,無論有無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惟該規定係公司法「資本原則」之體現,據以確實保持公司之現實財產,達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維護公司信用之目的,是該條規定既在保護第三人與公司之交易安全,當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法律。
(五)另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第九條第二項增訂:「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亦足見修正條文第一項(即原條文第三項)之「公司股款應實際收足,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顯然與第三人權益有關,而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法律。
(六)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負之有限責任,以其並未違反公司法關於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之規定者而言,若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股東,違反公司法關於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之規定,對於他人因此所造成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自不得主張有限責任,此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判決意旨:「公司資產顯有不足以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如公司董事違反該等規定者,對於受損害之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自明。而被告等四人擔任超軌道公司發起人及成立後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董事、監事,其等並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原告一方面無法從超軌道公司之登記資料查知該公司之確實資本、財務狀況及信用程度,而無法正確判斷應否與該公司交易;另一方面因被告等四人之缺失造成超軌道公司之營運資金不足,調度困難而倒閉,致原告之債權索討無門。被告等違反公司法該等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之規定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件、被告戊○○及甲○○刑事辯護意旨狀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丁○○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以被告等四人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惟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法規目的及內容認定,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所設立之事後監督公司機制,主要保護對象為國家經濟秩序及國家對於公司之監督與管理,故該法條所保護之法益屬國家法益,是原告以被告等違反該條規定而無其他違法行為時,僅能告發,不得提出告訴。而原告前於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七九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分案審理,惟被告等之行為原不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要件,故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受駁回,乃原告因而自行撤回該訴訟。
(二)侵權行為以事實上為該行為之人始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係被告丁○○私下以超軌道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被告戊○○、甲○○並不知情,且未為任何與該借款有關之行為,被告戊○○、甲○○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且僅為超軌道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所負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當不負賠償原告損害之責。
(三)公司法第九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在於保護個人法益或兼及保護個人法益,被告戊○○、甲○○縱有違反該條規定情事,然原告所指其借款予超軌道公司,超軌道公司迄今無法清償借款之情,與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行為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四)再者,縱然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原告已取走公司資產,該資產應依原告取走時之客觀價值核算,抵銷原告之債權後,原告尚有負欠,根本不能再對被告求償。
(五)又原告起訴意旨謂:「原告與超軌道公司同為全球人造衛星集團之在台協力公司,負責推廣該集團在台之相關業務,原告與超軌道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及合作關係‧‧‧」等語,可知原告與超軌道公司關係非比尋常,是以,原告對於該公司之資金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及信用程度,甚至內部人事、業務情況,應較一般社會大眾明瞭,顯見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故原告實非保護他人法律所保護之對象。甚至原告在明知超軌道公司欠缺現金、經營困難之情形下,仍執意借款予超軌道公司,使超軌道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經營。況且,原告與超軌道公司之間僅屬金錢借貸,無公示性,如欲主張其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所保護之範圍更應從嚴解釋,否則對被告而言,自屬過苛。
(六)公司法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訂第九條第二項:「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及第二十三條增定為請求權基礎,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事實。
三、證據:提出原告撤回起訴狀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戊○○、甲○○均為超軌道公司之發起人,嗣後分別成為該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董事及監事,然其等並未實際出資,被告等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超軌道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貳仟伍佰萬元。同年七月間被告丁○○以超軌道公司欠缺現金,無法發放員工薪資為由,以超軌道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然超軌道公司各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旋於同年十月因資金不足停止營業,並辦理公司解散,致使原告之債權索討無門。被告等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要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甲○○固不否認其等因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以及被告丁○○以超軌道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之事實,惟以被告等違反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之借款未獲清償,與被告戊○○、甲○○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間,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戊○○、甲○○均為超軌道公司之發起人,嗣後分別成為該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董事及監事,然被告等均未實際出資,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超軌道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貳仟伍佰萬元。同年七月間被告丁○○以超軌道公司欠缺現金,無法發放員工薪資為由,以超軌道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後,超軌道公司即於同年十月停止營業,並辦理公司解散。被告等均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戊○○、甲○○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以被告等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貳佰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被告戊○○、甲○○則以其等縱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惟該規定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自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以該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無據等語爭執,是本件首應審認者乃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是否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五、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將之列為第一項,並將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該條文原係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所增訂,立法原意旨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見修正理由),故此條文係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之特別刑法自無疑義。惟該條文是否兼具保護他人之性質,並非無疑?此由修正理由「防止虛設公司」等語,已見端倪。蓋:
⑴本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處以刑罰之規定,除有防止虛設公司用意外,並有維護公司資本確實之目的。因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資本之作用在於其為公司經濟活動和信用之基礎,據以確立公司內部(股東間)與外部(債權人)關係。是以公司資本之充實與否,除公司其他股東以外,對於債權人最具利害關係。尤其在有限責任之公司制度下,股東僅以出資額或股份對公司負直接責任,其對於與公司交易之相對人並無直接之關係,故公司資本為交易相對人債權之總擔保,亦為是否交易之取捨依據。因此,本條形式上雖為「虛設公司」之刑罰依據,惟其著眼點乃在於避免相對人與虛設公司交易所生之弊端。
⑵其次,就公司設立實務而言,一般均以銀行存款證明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而常見之情形,往往發生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後,資金隨即流回股東。甚或設立公司之發起人向銀行或民間告貸,存入特定帳戶,再由銀行給予證明文件後,即將原借款償還,在此情形下,銀行或民間金主以空借空還,坐享二、三日之利息;發起人僅負擔二、三日之利息,即可以存款證明文件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本件情事乃被告丁○○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友人借支二千五百萬元,轉帳存入超軌道公司籌備處帳戶,翌日委託會計師簽證,並送件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登記完畢後,隨即於同日將二千五百萬元全額轉帳支出,即為適例),是乃造成有限公司虛設之氾濫,有鑑於此,公司法於七十二年增訂上開規定,企以刑罰之規定遏止流弊,惟「為求保障公司債權人之滿足」,學者建言應課以負責人之民事責任(見王仁宏著『有限公司債權人與少數派股東之保護的現行法檢討及立法修正建議』),或參酌瑞士法規定,使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債務在其登記資本額度內負連帶責任(見王泰銓著公司法新論)。是以,與虛設公司交易之債權人確有保護之必要,並為本條欲以保護之對象,惟立法當時僅就違反此規定者求諸於刑罰之制裁而已。
⑶因此公司法第九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修正,將上開條文改列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規定,參之修正理由「為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及加強債權人之保護」等語,可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雖無民事責任之規定,惟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之原因,乃其違反公司資本之確實而害及債權人之權益。
⑷綜上分析,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理由雖僅謂「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具有經濟秩序維護之功能。然該規定係公司法「資本原則」之體現,據以確實保持公司之現實資本,達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維護公司信用之目的,亦兼有保護債權人財產權益之性質,要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以是認。
六、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丁○○、戊○○、甲○○均為超軌道公司之發起人,其等均未實際出資,而共同違反前述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已為不爭之事實,且經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原告借予超軌道公司之貳佰萬元,因超軌道公司自始即欠缺資金無法返還,甚至於借款後約三個月即停止營業,原告債權求償無著,則原告受有貳佰萬元之損害,亦堪認定。被告戊○○、甲○○雖再辯稱:⑴原告與超軌道公司關係非比尋常,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故原告實非保護他人法律所保護之對象;⑵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行為之間,無直接因果關係;⑶被告戊○○、甲○○為超軌道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所負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⑷原告已取走公司資產,該資產應依原告取走時之客觀價值核算,抵銷原告之債權後,原告尚有負欠,再不能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辯。惟查:⑴原告於起訴狀中雖稱,其與超軌道公司同為全球人造衛星集團之在台協力公司,負責推廣該集團在台之相關業務,原告與超軌道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及合作關係等語。惟其是否明知超軌道公司之資金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及信用程度、內部人事、業務情況,甚或被告等人未實際出資等情並非無疑。且本件原告自始即稱被告丁○○以超軌道公司名義借款,果原告明知超軌道公司並無實際資本,何以猶出借貳佰萬元予超軌道公司應急?亦不覓得其他擔保?若非至愚當不致此。⑵公司之資本為交易相對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等未實際出資,作為公司之資本,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友人商借二千五百萬元,轉帳存入超軌道公司籌備處帳戶取得憑證,而為公司登記完畢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將二千五百萬元全額轉帳支出等情,亦如前述,可見超軌道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由被告丁○○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之時,即無可供清償債權之資本,則被告等「未為實際出資,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顯然與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⑶被告戊○○、甲○○固為超軌道公司有限責任股東,然股東之有限責任,係針對公司而言,原則上不與公司之債權人生直接之關係,惟股東因自己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時,即無責任限制之問題,此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四人未為實際出資,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原告借予超軌道公司之貳佰萬元無法受償,係以自己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要無以其等出資範圍負有限責任之餘地。⑷另被告所辯原告事後取走超軌道公司資產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縱有取走超軌道公司資產之情,應如何抵銷,亦屬超軌道公司對原告主張之權利,被告戊○○、甲○○自無從就超軌道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從而,被告戊○○、甲○○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