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 原告
- 富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玖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八紙,詎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另於民國九十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共積欠九十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之貨款合計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九百十七元,尚未清償,為此爰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債務人給付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支票款及貨款未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九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准許之金額,其中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劉長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