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源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有工程承攬之關係,因而持有由原告前定作人李松山交付、原告背 書之支票,該支票屆期經被告提示未獲兌現,被告即持該支票向鈞院聲請對原 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之。 (二)其後,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與被告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三 之十二號簽立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就上開積欠工程款同意由 原告依原告與李松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債務清償契約書之分期清償 條件,於原告收到李松山還足每期款項後,再以一比三之比例將所得款項匯入 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於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訂立本協議書之同時甲方(即被 告)需立即停止對乙方(即原告)及趙建祿之強制執行,並需於乙方匯足三十 萬元之同時,向法院撤銷對趙建祿之債權,於全數清償完畢,向法院撤銷對乙 方之債權...」等語,嗣後原告共計收到李松山匯款三十萬元,隨即依約履 行,合計應給付被告四分之一即七萬五千元,扣除百分之二十五收款服務費後 ,計應給付被告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惟原告二次匯款已達五萬七千五百元。 (三)詎被告竟不顧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仍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接獲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定期拍賣情事,始知被告未依約履行,因遍尋不著被告, 即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請被 告依協議書約定停止執行,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並致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以七 十六萬元拍定,被告所為實殊乏誠信,侵害原告權利至深且鉅,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告賠償。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竟未依協 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停止對原告之強制執行,致原告所有不動產遭拍定,無從 為強制執行之停止,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上開 法條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竟故意違背約定,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 有不動產,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亦得依上開法條訴請被告損害賠償。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均係訴外人李松山之下游包商,訴外人李松山分別積欠被告九十一萬三 千七百三十元、原告三百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合計四百十萬元,原告因 受被告委託代為處理上開債權,經由被告同意後委託民間帳款催收公司,並 因此與訴外人李松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債務清償契約書,由訴外 人李松山分期向原告償還共積欠兩造合計四百十萬元之工程款,此觀之上開 債務清償契約書第一條有「乙方(即訴外人李松山)積欠甲方(即原告)四 百十萬元。」,及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有「李松山所積欠雙方貸款共計四百十 萬元整,其中甲方(即被告)佔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整,乙方(即原告 )佔三百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元整。」即明,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工程款,而 係代被告處理債權。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原告與李松山簽訂債務清 償契約書後,就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及嗣後原告收到訴外人李松山依約定還 款時,兩造間如何分配等事項所作協議,在此一情形下,原告既係無償代被 告處理債權,焉有承擔訴外人李松山未按時還款風險,而不論有無收到李松 山還款,均照約定期間將訴外人李松山積欠被告之工程款按期匯予被告之理 。 ⒉再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就應收之帳款,依乙 方(即原告)與李松山簽訂債務清償契約書所協議之還款條件,以一比三之 比例由乙方於期限內匯予甲方指定之帳戶,甲方並需負擔百分之二十五收款 服務費」,即證原告上開所言非虛。否則,倘如被告上開答辯,則上開約定 應載明「依乙方與李松山簽訂債務清償契約書所協議之還款期間」,在在足 見被告答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三八○三號支付命令、協議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八十九年民執二字第二八○八五號函、債務清償契約書各一份、臺中市農會 跨行匯出匯款回單、存證信函各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固曾就債務清償事宜簽立協議書,惟其簽訂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並 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再者,雙方協議之內容亦非以「原告收到李松山還 款後依比例清償予被告」,而係「原告依其與李松山協議之還款條件分期清償 予被告」,質言之,兩造之協議只是借用原告與李松山間「債務清償協議書」 之分期方式,並非以「李松山給付予原告」為「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前提,此 觀兩造間協議書第三條及第五條均約定原告應於「期限內」、「還款週期內」 給付予被告,而非於「李松山還款時」給付予被告。職故,李松山是否依其與 原告間之債務清償協議書還款予原告,與原告應否如期還款予被告係屬二事, 互不相干,易言之,李松山未按期還款之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今原告未 依其與被告協議之還款條件如期履行,被告自得依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原告謂被告不顧協議書之約定云云,並非有據。 (二)本件原告謂其係受被告委託代為處理債權,並未積欠被告工程款云云。惟查, 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蓋由兩造間協議書第二條載明「甲方( 即被告)就前項應收之金額,已分別對李松山、乙方(即原告),向法院提出 債權保全程序,並經法院確定在案」,可知原告如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焉能 對之行保全程序並確定債權?原告又焉會甘心任被告確定債權?足見原告謂其 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並非實在。再則,被告如只是欲對李松山催討債務,大可 自行依法處理,又何需大費周章地委託原告,再由原告分別與李松山及被告訂 立協議書?足見原告所陳不合常情。 (四)兩造之協議書第三條所定:依乙方與李松山所所協議之還款「條件」,依文義 顯係指依其還款「進度」而言,解釋上自然係指時間上之進度而言。蓋雙方均 非習知法律之人,自不可能精確地認知「條件」與「期限」等文字之法律上意 義而有意以「條件」取代「期限」,是以其所書「條件」顯係一般人所認知之 條件,即指其還款進度而言。退而言之,縱認該條款所定「條件」與「期限」 有別,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應於收到李松山之還款後始有義務給付予被告,否則 該協議書應會記載「依還款條件,於乙方收到款項後,以一比三之比例... 」,今該協議書既未作如是約定,顯係有意將「李松山還款予原告」與「原告 還款予被告」予以區別,原告謂其於李松山還款始應給付予被告云云,自非實 在。 (五)原告起訴僅空言「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然其請求權基礎究係為何 ,未見其具體說明,且其受侵害之權利為何?損害之依據、計算方式及證據何 在,亦末見原告舉證以實,其泛言請求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各兩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八五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言 詞辯論期日,追加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雖經被告 表示不同意。然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法律上之性質雖有不同,但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並不排除原告得以競合請求之 情。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被告違反兩造間所訂立協議書之約定,對原告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致使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而受 有損害,則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自應 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 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有工程承攬之關係,因而持有由原告前定作人李 松山為發票人,並經原告背書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因該支票屆期經被告提示 未獲兌現,被告即持該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之。原告於九十年三 月十六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就上開積欠工程款同 意由原告依原告與李松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債務清償契約書,於原告 收到訴外人李松山依約還足每期款項後,再以一比三之比例將所得款項匯予被告 指定之帳戶內;且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訂立協議書之同時,被告需立即停止對原 告之強制執行。嗣後原告共計收到李松山之匯款三十萬元,隨即依約履行,合計 應給付被告四分之一即七萬五千元,扣除百分之二十五收款服務費後,計應給付 被告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惟原告二次匯款已達五萬七千五百元。詎被告竟不顧 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仍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最後以七十六萬元拍定而生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原告與 被告雖曾就債務清償事宜簽立協議書,惟其簽訂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並非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且雙方協議之內容亦非以「原告收到李松山還款後依比 例清償予被告」,而係「原告依其與李松山協議之還款條件分期清償予被告」, 即兩造之協議只是借用原告與李松山間「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分期方式,並非以 「李松山給付予原告」做為「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前提,故李松山是否依其與原 告間之債務清償協議書還款予原告,與原告應否如期還款予被告係屬二事,互不 相干。李松山未按期還款之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今原告末依其與被告協議 之還款條件如期履行,被告自得依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又原 告謂其係受被告委託代為處理債權,並未積欠被告工程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合計六十一萬三 千七百三十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旋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經共有人郭淑娟以七十六萬元優先承買,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被告據以受償六十二萬零九十六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 第五三八○三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民執二字第二八○八五號函 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 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此外,原告另主張:兩造為處理訴外人李松山與渠等間之債務問題,曾於九十年 三月十六日簽立「協議書」,並引用原告與李松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 之「債務清償契約書」為附件,作為原告給付款項予被告之方式及依據,原告嗣 後共收到李松山匯款三十萬元,隨即依約履行,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五月十 六日分別匯款三萬七千五百元、二萬元,合計五萬七千五百元予被告一節,復據 原告提出協議書、債務清償契約書、台中市農會跨行匯出匯款回單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惟原告以:其係受被告委託處 理上開債權,故與被告簽訂上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原告 僅應於收到李松山所還每期款項後,再以一比三之比例將所得款項匯予被告指定 之帳戶內,而被告應於簽訂協議書之同時立即停止對原告之強制執行,原告既已 匯款五萬七千五百元,原告竟罔顧上開約定,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受 有不動產遭拍定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否 認:原告係受被告委託處理與李松山之債權;上開協議書約定,並非以李松山給 付款項予原告後,原告對於被告始生給付義務。是本件所應審認者乃: ⑴兩造間有否債權債務關係?兩造簽訂協議書之原因,究係原告為分期清償被告 貨款?抑或單純代被告處理對李松山之債權? ⑵協議書第三條:「甲方(即被告)同意就應收之帳款,依乙方(即原告)與李 松山簽訂債務清償契約書所協議之還款條件,以一比三之比例由乙方於期限內 匯予甲方指定之帳戶,甲方並需負擔百分之二十五收款服務費」及第四條:「 訂立本協議書之同時,甲方(即被告)需立即停止對乙方及趙健祿之強制執行 」等約定,應作何解釋?經查: (一)本件被告持原告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合計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三 十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為執行名義,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不動產,已如前 述。而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張,均為訴外人顧清彩與銓豐磚造機械企業有限公 司共同發票,受款人為原告甲○○,再由原告甲○○背書轉讓被告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附卷可查,再參以原告本人於本院九十 一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我是因新加坡工程認識李松山,他是我 的上手,所需工程的五金是我向被告買來的,原料是我叫的,貨款是我拿李松 山開的支票背書後交給被告支付,訂貨時李松山並沒有跟被告接觸過,是原來 的支票快到期前,李松山已經週轉不靈,欲再開支票換回原來支票才與被告第 一次接觸」等語。準此,原告向被告購買五金材料,用以支付之支票無法如期 兌現,原告既為買受人及支票之背書人,是無論依票據關係或買賣關係而言, 原告對於被告均負有清償債務之責任,堪以認定。 (二)嗣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在鑑價過程中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訂立系爭協議 書,雖為兩造共認之事實,惟兩造對於其約定內容互有爭執,亦如前述。然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⑴系爭協議書前言雖表明:「立協議書人‧‧‧茲就李松山之貨款呆帳處理事宜 ,經雙方協議,訂立如后條款‧‧‧」、第一條:「李松山所積欠雙方貸款共 計新台幣四百十萬元整,其中甲方(即被告)佔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整, 乙方(即原告)佔三百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元整」、第三條:「甲方(即被告 )同意就應收之帳款,依乙方(即原告)與李松山簽訂債務清償契約書所協議 之還款條件,以一比三之比例由乙方於期限內匯予甲方指定之帳戶,甲方並需 負擔百分之二十五收款服務費」等語。然原告對於被告負有清償票款或貨款債 務之責任,既已認定,則依兩造之上開約定,原告是否單純代被告處理對李松 山之債權,應非無疑。 ⑵又原告與訴外人李松山間債務清償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為被告聲請本院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之後。換言之,原 告與李松山簽訂上開債務清償契約書時,應已明知被告對其主張債權,然細繹 該債務清償契約書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對於李松山之債權。且依契約書第四條 約定,李松山應簽發肆佰壹拾萬元之本票一紙供原告收執,並由李松山出具股 權轉讓同意書,轉讓所持有新加坡CERAMIC TECHNOGIES PTE LTD全部股份之百 分之二十以為擔保。足見,原告與訴外人李松山簽訂之債務清償契約書之時, 並未就被告對於李松山之債權有任何表示,其係以自己個人對於李松山之債權 與之簽訂上開債務清償契約書。是以,原告以前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還款 條件」等文義,主張其係代被告處理對李松山之債權,自不足取。 ⑶另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於全數清償完畢,向法院撤銷對乙方(即 原告)之債權,並轉讓甲方(即被告)對李松山之債權與乙方」等語觀之,縱 被告對於李松山確有債權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依原告自陳之事實及附表 二所示支票觀之,被告對於李松山是否具有債權實難想像),原告既與被告約 定於全數清償時,被告應轉讓債權予原告,則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自 有承擔李松山之債務之意。而協議書第三條所謂「依原告與李松山簽訂債務清 償契約書所協議之還款條件」,無非僅為借用原告與李松山間債務清償約定之 分期方式而已。否則,原告收受李松山交付之款項後,再按一比三之比例還款 予被告,則於李松山全數清償完畢後,李松山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即因清償而消 滅,又何來「轉讓甲方對李松山之債權與乙方」可言?由此可見,原告所稱僅 係代被告處理債權云云,顯不可採。 (三)此外,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固約定:「訂立本協議書之同時甲方(即被告)需立 即停止對乙方(即原告)‧‧‧之強制執行」等語,惟查:兩造簽訂協議書前 ,被告已對原告強制執行,係兩造明知之事實,此件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 方(即被告)就前項應收之金額,已分別對‧‧‧乙方(即原告)向法院提出 債權保全程序,並經法院確定在案」等語即明。而強制執行法中並無「債權人 停止執行」之相關規定,僅於第十條設有經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之規定, 依該條規定所謂「延緩執行」及「再同意延緩執行」之期間,至多合計六個月 。換言之,倘被告未「撤回強制執行」者,系爭不動產仍不免遭受拍賣之命運 。參之系爭協議書引為附件之還款期數達十九期,最後一次分期償還期限至九 十四年三月一日止,則上開約定「停止強制執行」之真意,是否為「延緩執行 」實有疑問。故就該條約定「停止強制執行」與「於全數清償完畢,向法院撤 銷對乙方(即原告)之債權,並轉讓甲方(即被告)對李松山之債權與乙方」 等語綜合以觀,則上開約定,兩造之著眼點應在於「全數清償完畢及轉讓債權 」部分,意即無論原告依約按期清償債務,或被告經由強制程序滿足其債權後 ,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爭執,主張訴外人李松山交付原告款項之部分比例應屬 被告所有。而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僅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五 月十六日合計匯款五萬七千五百元予被告,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系爭不 動產交共有人郭淑娟承買時為止,原告均未依約按期清償,合計原告之匯款及 被告依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尚不足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含利息)之金額, 是以,被告縱未「同意延緩執行」,以致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遭拍定,自難謂有 何違約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有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既無違反兩造所訂協議書之約 定,自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換言之,亦無故意或過失及不法情事,則原告基 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債務不履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此金額與被告主張之債 權金額相同,原告對此損害額之計算亦未陳明)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據。又原告 復以「不當得利法則」對被告請求上開給付,惟就被告如何「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違反協 議書約定逕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情,即認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而應負 返還之責,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給付 不能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一 ┌──┬───────────────────┬────┐ │編號│原告遭拍賣之不動產 │應有部分│ ├──┼───────────────────┼────┤ │ 一 │台中市東區頂橋子頭二九之八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 │ 二 │台中市東區頂橋子頭二九之二四五地號土地│三分之一│ ├──┼───────────────────┼────┤ │ 三 │台中市東區頂橋子頭二九之四三九地號土地│三分之一│ ├──┼───────────────────┼────┤ │ 四 │台中市東區頂橋子頭一七五號土地建號建物│三分之一│ └──┴───────────────────┴────┘ 附表二 ┌────────────────────────┐ │發票人:銓豐磚造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 ├────────────────────────┤ │受款人:甲○○(即原告) │ ├────────────────────────┤ │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 ├────────────────────────┤ │退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 ├──┬──────────┬──────────┤ │編號│支票號碼 │面額(單位:新台幣)│ ├──┼──────────┼──────────┤ │ 一 │CHA0000000│五十五萬元 │ ├──┼──────────┼──────────┤ │ 二 │CHA0000000│六萬三千七百三十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