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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吉盛木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捌點肆肆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吉盛木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盛木藝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四機動計息,借貸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應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償還,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一紙及約定書三份可稽。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不依約給付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四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伊等因事未能出庭,請求改期審理云云。惟查,被告僅泛稱有要事未能到場,並未詳敘理由,而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應認被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不到場。是則,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吉盛木藝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四機動計息,借貸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四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三份、撥貸申請書二件及撥款轉帳傳票四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吉盛木藝公司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而其餘被告乙○○、丙○○又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美倉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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