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原 告 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立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壹佰零陸元或等值之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整,及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陸續委由原告加工貨品數批 ,積欠加工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爰依兩 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委託原告加工,由原告完成交貨,經被告驗收無誤,即通知原告交付 發票並依約請款,原告業已交付金額共計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 之發票二十二紙予被告,上述發票由被告入帳後,即應視同被告承認此交 易金額,並負給付貨款義務。 ⑵原告承作之藍天電腦五股廠空間桁架工程及烤漆塗裝,並無被告所指之瑕 疵,被告指稱原告因該工程瑕疵須賠償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十一元,並 無理由。 ⑶縱認被告請求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之事實及理由存在,但依民法第五百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依被告於答辯狀及附證存證信函中指稱,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發 見瑕疵,故其計算抵銷金額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十一元之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已過請求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消滅。 ⑷被告之契約解除權雖於一年請求時效內行使,但因原告否認其有解除之理 由及事實,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不成立,縱其有解除原因及事實,但依民 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原告交付被告請求貨款之憑證即統一發票,因 被告已入帳,無法返還,被告之契約解除權因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八紙、發票影本二十一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送貨單影本四張、被告公司委外加工單影本二份。請求發函台中市稅捐 稽徵處查詢被告公司有否將原告製作之發票申報扣抵稅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就多數貨款之主張僅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據,惟統一發票係原告自 行開立,為單方面所製作之單據,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原告二次縮減請求金 額,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訊時自承單據多無法提出,其連自己公司實際 應收帳款均無法確定,又如何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就其主張似尚未盡舉證責 任。 (二)原告計算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被告積欠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八 元之貸款,但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致被告之律師函中僅稱「立眾公 司至今尚有積欠本公司應付帳款一百零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未付」等語, 足見原告律師計算之金額顯與被告計算金額相仿(即一百零八萬七千五百五 十八元與一百零六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反而與原告所稱之一百二十一萬 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差距甚大(二者差距達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可知原 告計算不正確。 (三)另依雙方請款及付款之慣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必有被告驗收合格之證明 文件(如委外加工單、送貨單等),此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庭呈 之部分交易證據內容可稽,但因原告無法提出完整證據,造成雙方就交易額 無法確定,經被告努力核對原告所提發票影本及被告公司帳目,亦僅得確認 兩造間發生之貨款應為七十八萬八千三百十六元(貨款合計金額為一百零六 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再扣除藍天案之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前揭計 算內容與原告主張金額有以下差異之處:①其中四筆發票號碼:XZ000 00000、XZ00000000、AT00000000、AT000 00000貨款金額與原告之計算不同,即有五千二百十七元之差異。②原 告提出之AT00000000及BR00000000等二紙發票計十五 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並無此二筆交易。③藍天工程款之二十七萬二千二百 二十九元已因被告合法解除契約而不存在,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四)原告承作藍天電腦五股廠空間桁架屋面工程所需之空間桁架進行加工及烤漆 塗裝,依據雙方合約內容及塗裝工程之通常使用,原告所交付加工品之烤漆 需光亮平滑且無起氣泡、結疤、垂流或夾渣現象。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九日交付之加工品經被告組裝後竟發生起氣泡及脫落現象,此等重大瑕疵 顯與雙方合意之品質不合,亦與加工之一般通常使用不符,被告立即於六月 二十一日通知原告於期限內進行修補,但於同年七月一日由原告加工之其他 空間桁架竟再度發生起氣泡及脫落現象,被告再度限期要求原告提出解決方 案及進行烤漆工作,然原告置之不理。由於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將屆且原告 無善意回應,故被告不得已乃委請其他廠商就瑕庛部分去漆並重新現場噴漆 ,致使系爭工程遲延,造成被告商譽損害及遭業主扣發工程款。被告乃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催告原告賠償前為修補瑕疵所造成之費用支出損害外, 對於陸續發生之瑕疵亦限期被告修補,否則雙方合約將自動解除,並將向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修補行為,故兩造間之承攬合約 業已解除,被告自無給付貨款或承攬報酬之義務。此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致 被告就本件工程支付之修繕費用、額外費用及損害額高達一百八十五萬六千 九百十一元,故縱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或承攬報酬,被告亦得就上開損害賠償 金額與之主張抵銷。 (五)又原告請求貨款中之六筆即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原告計算金額為二 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部分,因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前所發生之貨 款(此由原告自行製作之應收帳款請款單交貨日期可得為證),於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之日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六)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事實及金額等節,被告已提出具體數據及 單據證明。另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乃因發票已 入帳,故契約解除權已消滅云云等節,顯無所據。縱認被告主張之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仍非不 得抵銷。另有關發票入帳與否,則與解除權有無消滅無關,原告訴訟代理人 之主張顯於法無據。況退萬步言,縱兩造間有貨款爭議,則亦已經被告主張 抵銷而不復存在。 三、證據:提出台北郵局一0五二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修繕費用、額外費用計算 表各一份、折讓證明單影本二份、台中法院郵局第一0六三三號存證信函 影本一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九萬四千零五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陸續委由原告加工貨品 數批,積欠加工費共計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欠款。被告則以:原告承作之工程中,其中藍天電腦五股廠空間桁架 加工及烤漆塗裝,有起氣泡及脫落之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限期修復未果,已以 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故此部分工程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被告並無給付 之義務;又經被告核對發票及帳冊,並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僅積欠貨款七十八 萬八千三百十六元;又原告請求貨款中有六筆共計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部 分,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前發生之貨款,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又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就藍天電腦五股廠空間桁架工程支 付修繕費用及損害額共計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十一元,原告應負賠償之責,爰 將此損害賠償債權額與原告請求之款項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等語 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陸續委請原告加工貨品數批 ,原告曾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之發票交付被告,被告公司並憑以向稅捐機 關申報進項稅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發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惟除上開發票金額外,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其餘交易,是本件首應審究 者,乃為本件被告積欠之款項究為若干?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共計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係以其提出之應收帳款 明細表影本八紙、發票影本二十一紙等為憑。經查,被告對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 號所示之發票貨款,除編號1、7、12、16、18號所示金額予以爭執外, 對積欠其餘發票金額所示之貨款,並不爭執,則此不爭執部分被告欠款六十九萬 九千六百三十七元,應可認定。次查,上開原告製發編號1、7、12、16號 之發票,交易額(含稅)固分別記載為四萬八千三百零四元、一萬九千七百十四 元、七千五百六十元、一萬八千九百十八元,然經本院函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查 詢被告公司是以否上開發票列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額結果,經該處函覆:「前 開交易中字軌XZ00000000、XZ00000000、AT00000 000(即上開編號1、7、16號之發票),本轄營業人立眾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及六月開立銷貨退回單予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各 為二、四七六元,一、000元、二、0四0元,稅額一二四元、五十元、一0 二元,並申報於八十九年一至二月、八十九年五至六月」,至該編號12號之發 票,則經被告以發票記載之七千五百六十元金額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且無退回銷 貨之紀錄,此有該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市稅商字第0一三五八00號函文 一份及所附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有出入乙節,應屬有據。查上 開發票金額既經原告嗣後製作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以退回銷 貨,則該銷貨退回金額,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上開銷貨退回之金額後,上開四 筆發票交易額應為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一萬七千一百一十四元、七千五百六 十元、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合計為八萬八千七百零四元,亦可認定。至如附 表編號二十一、二十二號所示之發票,被告公司雖未將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有 上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可考,然查,此部分原告確有製發上開二紙發票,且 被告有委託原告承作該發票所示項目產品之加工及原告陳稱其業已送貨乙節,亦 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製作之委外加工單二份及送貨單三份為證,其中日期八十九 年六月三日之送貨單上並經被告公司員工簽收,是原告所陳,顯非無憑,而被告 嗣均未到庭予以爭執,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告主張有此二筆交易金額共計十五萬 一千四百三十六元,應屬可採。共計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三萬九千七百 七十七元。 四、次查,被告委由原告承作藍天電腦五股廠空間桁架加工及烤漆塗裝工程,工程費 為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由原告製發如附表編號十八號之發票交付被告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拒付此部分加工款,辯稱:該部分因原告加工有瑕 疵,經催告原告修繕未果,業已解除契約云云。惟按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修補瑕疵,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 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 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工作物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屬重要,乃定作人行使解除權 之要件。本件原告否認其施作之上開加工品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自應由主張解約 之定作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提出存證信函一份、修繕費用、額外費用 明細表各一份及訴外人東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發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二份以資為證,然上開存證信函一份、修繕費用、額外費用 明細表均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原告復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另該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二份,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訴外人東菊金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有因空間桁架材料及工資退貨或折讓價款予被告,然與原告之工作 有瑕疵間並無必然關係,即無從認定被告主張屬實,而除此之外,被告復未能提 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工作有瑕疵並據以 解除契約,於法無據,其因此拒付加工款,即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工程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應屬有據。 五、再查,原告請求之貨款中固有六筆款項之交貨日期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前,惟 原告陳稱:兩造之交易習慣乃當月送貨,下個月再請款等語,核與一般交易常情 尚無違背,則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尚未逾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是被告以上開貨款已逾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應非可 採。 六、未查,如上所述,本件並無從認定原告承作之藍天電腦五股廠空間桁架加工及烤 漆塗裝工程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則被告抗辯其因上開工程支付修繕費用、額外費 用及損害額共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十一元,得請求原告賠償乙節,即無所據。 其主張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云云,並無理由。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及加工款共計一百 二十一萬三千一百零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