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 原告
- 癸 ○
- 訴訟代理人
- 黃嘉明律師
- 被告
- 康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撤銷登記,尚未清算完結)
- 法定代理人
- 丁○○
戊○○ 住
甲○○ 住
乙○○ 住
壬○○ 住
己○○ 住
丙○○ 住
辛○○ 住
庚○○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五九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廿九日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六十七年字號:豐登字第○二二○一二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廿五日至六十九年八月廿四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因經銷被告前所生產之「百事可樂」飲料,乃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五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廿九日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六十七年字號:豐登字第○二二○一二號收件年期,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廿五日至六十九年八月廿四日之抵押權與被告,供為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權之擔保。經銷期間原告從未積欠被告貨款,且縱有貨款未償,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已停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自不存在,原告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各一紙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函查有無受理被告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另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含撤銷登記前之公司章程與董監事資料)一份到院參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七十七年六月八日為撤銷之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文件一紙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倘被告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經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公司撤銷登記前公司章程與董監事資料內容觀之,被告公司章程中就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另被告公司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為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之呈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板橋地方法院回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五九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廿九日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六十七年字號:豐登字第○二二○一二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廿五日至六十九年八月廿四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因經銷被告前所生產之「百事可樂」飲料,乃提供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五九地號之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八月廿九日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六十七年字號:豐登字第○二二○一二號收件年期,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七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六十七年八月廿五日至六十九年八月廿四日之抵押權與被告,供為被告對伊之貨款債權之擔保。經銷期間伊從未積欠被告貨款,且縱有貨款未償,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已停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自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各一紙為證(均為影本),核與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所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含撤銷登記前之公司章程與董監事資料)內容相符,信屬實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五九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八月廿九日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六十七年字號:豐登字第○二二○一二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存續期間自六十七年八月廿五日至六十九年八月廿四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次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0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無既存之債權,將來復確定不再發生新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宗成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