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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

返還定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

原告
大力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參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簽訂『管理資訊系統開發專案合約書』,原告委由被告進行管理資訊系統之開發工作,約定報酬伍佰肆拾萬元,被告至遲應於九十年六月完成程式開發工作。原告於簽約時支付被告壹佰萬元,後續又支付被告系統分析費用壹佰貳拾捌萬元。然被告自簽訂合約後,皆無法按既定之時程完成各期之工作,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仍無法完成各項工作,原告迫於無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大雅郵局第七四九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上開契約。

(二)兩造所訂之『管理資訊系統開發專案合約書』明定,被告至遲應於九十年六月完成如附表所載之各項系統程式開發工作,此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以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因該合約為階段性完成部份工作,不僅有約定給付時期,而被告應於合約所定時期內陸續完成預定工作,以利原告於工作完成後使用,故此承攬工作之定期完成對於原告不可謂不重要,然被告不僅未依合約所定日期內陸續完成工作進度,迄今工作進度與簽約時相較,實毫無進展可言,是上述工作未於期限陸續完成,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自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遲延所受之損害。

(三)兩造之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原告已交付之貳佰貳拾捌萬元。又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如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系統功能,每遲延一日按逾期工作日數每日賠償合約總價千分之之零點五,賠償金額以合約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壹佰零捌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叁佰叁拾陸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管理資訊系統開發專案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所訂合約明定程式開發工具為POWER BUILDER,資料庫採用SYBASE資料庫軟體,但原告片面將程式開發工具改為DEVELOPER 2000資料庫,且改為ORACLE資料庫軟體,此兩種配套方式完全為不同之技術,以致被告無法於合約所訂時間內完成,此顯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二)依被告在鞋界豐富的輔導經驗及業界公認之原則,鞋廠導入資訊系統應先建立業務系統、原物料基本資料系統、用料清單系統、物料彙總系統、採購系統而後再建立導入倉儲系統,但原告卻堅持先建立導入倉儲系統,完全違背鞋廠實際運作需求,導致作業曠日費時,毫無效率,此事由原告自屬明瞭,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除被告否認外,依法仍須負舉證之責,否則空言原告違約,實為無據。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被告恆耀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其上雖記載「該公司業經本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中字第三二七一五三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公司未有陳報清算及清算完結情事,是該公司雖經解散但未進行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故本件被告公司當事人能力應無欠缺,且原告以被告公司董事長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委由被告進行管理資訊系統之開發工作(地點:廣東省肇慶市力大鞋廠及廣東省東莞市綠洲鞋業公司),兩造訂有「管理資訊系統開發專案合約書」,約定報酬伍佰肆拾萬元,被告至遲應於九十年六月完成程式開發之工作。原告於簽約時支付被告壹佰萬元,後續又支付被告系統分析費用壹佰貳拾捌萬元。然被告自簽訂合約後,皆無法按既定之時程完成各期之工作,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仍無法完成各項工作,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上開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大雅郵局第七四九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被告雖具狀以前開情詞為辯,惟就原告已給付被告貳佰貳拾捌萬元,以及系爭管理資訊系統之開發工作迄未完成一節均無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系爭管理系統開發工作迄今未能完成,乃肇因原告片面更改程式開發工具及資料庫軟體,並堅持先建立導入倉儲系統所致,是原告解除契約實為無據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所辯事實,業經原告否認,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管理資訊系統開發專案合約書』所示,其中⑴第七條約定:系統開發軟體(POWER SOFTPOWERBUILDER)應由乙方(即被告)自備;第十四條第二項:乙方(即被告)應提供POWER BUILDER程式撰寫之教育訓練十二小時予甲方(即原告),本項教育訓練於台中地區進行等語。⑵另依合約書附件一(即附表)所載,被告應完成之系統開發項目及時程,均有一定之時間順序,其中「倉儲管理系統」列為第九項,應在八十九年五月前完成系統分析,並於九十年二月完成程式開發。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片面將原定之程式開發工具POWER BUILDER更改為DEVELOPER 2000、變更系統開發項目及時程(即先行建立導入倉儲系統)等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除以前開抗辯外,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他方當事人得逕予解除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一方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管理資訊系統開發工作,兩造既約定被告至遲應於九十年六月完成,有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附卷可查,而該工作被告迄今仍未完成,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大雅郵局第七四九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該存證信函原告雖表示終止合約,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以及原告並請求被告於函到三日內返還已受領之款項二百二十八萬元及依約賠償一百零八萬元等情觀之,應屬解除契約之意思)。而本件承攬契約既已解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已支付之貳佰貳拾捌萬元,於法有據。

六、至於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如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系統功能,每遲延一日按逾期工作日數每日賠償合約總價千分之零點五,賠償金額以合約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壹佰零捌萬元之部分,被告對此計算方式雖未為爭執,惟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換言之,自此拒絕被告有關系統開發工作之給付,是以該違約金應計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從而,自契約約定工作完成日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合計一百四十四日,依每日賠償合約總價(即伍佰肆拾萬元)千分之零點五計算,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參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原告依約定上限即合約價百分之二十(相當於逾期四百日),請求被告賠償壹佰零捌萬元,自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貳佰陸拾陸萬捌仟捌佰元(0000000+38800=0000000)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王邁揚

~B法院書記官 簡芳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系統名稱          │    系統分析時程    │    程式開發時程      │
├─────────────┼──────────┼───────────┤
│㈠、基本資料維護系統      │    88.8~88.11     │    89.9~89.10       │
├─────────────┼──────────┼───────────┤
│㈡、系統資料維護系統      │    88.8~88.11     │    89.9~89.10       │
├─────────────┼──────────┼───────────┤
│㈢、開發作業管理系統      │    88.8~88.11     │    89.9~89.10       │
├─────────────┼──────────┼───────────┤
│㈣、產品結構管理系統      │    88.8~88.11     │    89.9~89.10       │
├─────────────┼──────────┼───────────┤
│㈤、業務管理系統          │    88.12~89.1     │    89.11~89.12      │
├─────────────┼──────────┼───────────┤
│㈥、生產管理系統          │    88.12~89.1     │    89.11~89.12      │
├─────────────┼──────────┼───────────┤
│㈦、採購作業管理系統      │    89.2~89.3      │    89.11~89.12      │
├─────────────┼──────────┼───────────┤
│㈧、外包作業管理系統      │    89.2~89.3      │    89.11~89.12      │
├─────────────┼──────────┼───────────┤
│㈨、倉儲管理系統          │    89.4~89.5      │    90.1~90.2        │
├─────────────┼──────────┼───────────┤
│㈩、出貨管理系統          │    89.4~89.5      │    90.1~90.2        │
├─────────────┼──────────┼───────────┤
│、主管查詢系統          │    89.6~89.10     │    90.3~90.6        │
├─────────────┼──────────┼───────────┤
│、人事薪資系統          │    89.6~89.10     │    90.3~90.6        │
├─────────────┼──────────┼───────────┤
│、會計系統              │    89.6~89.10     │    90.3~90.6        │
├─────────────┼──────────┴───────────┤
│、連線作業              │   配合系統上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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