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2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原告
鈺盛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不許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五七號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清字第六六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謂原告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利息,而以鈞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五七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動產。惟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總額六百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除以材料抵銷外,餘額由被告爾後向原告訂購中天心軸之貨款中,以每枝中天心軸提撥一‧五元扣抵,而被告須將前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辦理撤回。被告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同意由日後向原告訂購貨物之買賣價金中,分次扣抵上開債權金額,自有妨礙被告期前向原告請求清償,且被告亦無片面解除系爭合約之權,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間固立有系爭合約,准原告以材料抵銷,並自被告向原告訂購中心軸之貨款中,以每枝中心軸提撥一‧五元扣抵。而被告亦確曾依合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訂購中天心軸,並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十月十二日,乃原告竟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年十九日始交付部分貨物。其後被告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購數量3000pcs之中天心,則原告則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交貨3L數量3090。因原告遲未交貨,影響被告權益甚鉅,被告遂以台中二十支局第一二一號存證信函(以下簡稱一二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速履行合約義務,否則將逕自解除契約,惟原告卻以后里月眉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以下簡稱八號存證信函)答覆無力辦理,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契約。被告既已解除契約,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以系爭合約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二紙、成品出貨單三份及存證信函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清字第六六九四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及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五七號支付命令聲請卷。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亦難謂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六九四號所為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闡明原告僅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請求被告就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而命其敘明補充之,以資明確,原告爰陳明補充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一)被告不許就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五七號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六九四號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實質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謂伊積欠五百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利息,而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五七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動產。惟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曾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伊積欠被告之貨款合計六百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除以材料抵銷外,餘額由被告爾後向伊訂購中天心軸之貨款中,以每枝中天心軸提撥一‧五元扣抵。被告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同意由日後向伊訂購貨物之買賣價金中,分次扣抵上開債權金額,自有妨礙被告期前向伊請求清償。因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不許就前揭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六九四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固訂有系爭合約,准原告以材料抵銷,並自其向原告訂購中心軸之貨款中,以每枝中心軸提撥一‧五元扣抵,而其亦確曾依合約,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購中天心軸及中天心,前者並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十月十二日,乃原告竟遲未交貨,影響其權益甚鉅,其遂以一二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速履行合約義務,否則將逕自解除契約,惟原告卻函覆無力辦理,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得解除契約。系爭合約既已解除,其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以原告積欠五百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由,而執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五七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清字第六六九四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動產。嗣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所欠上開款項及其他貨款合計六百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除以原告所有材料抵銷部分貨款外,餘額則由被告向原告訂購中天心軸之應付貨款中,以每枝中天心軸提撥一‧五元扣抵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一份可憑,復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五七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及九十一年度執清字第六六九四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查閱無誤,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其曾依系爭合約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購中天心軸及中天心,然因原告遲未交貨,影響其權益甚鉅,其遂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速為履約,否則將逕自解除契約,然原告卻函覆無力辦理。系爭合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既已解除,則原告以該合約為由,主張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有片面解除系爭合約之權。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復按和解契約一方履行遲延者,如該契約未以此為解除條件,他方僅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非於一方履行遲延時,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二○號及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和解契約已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無故翻異,除當事人間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上所認之解除權,不得遽為解除契約,無法律上所認之解除權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經查:

(一)被告前就原告積欠貨款五百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一事,固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五七號支付命令(按:支付命令上所載相對人公司名稱雖為裕盛交通器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因此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更名前之公司名稱,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三五九一一六○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清字第六六九四號執行卷可憑,故法人格仍為同一),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在案,有該支付命令聲請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其後兩造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就上開已經確定之貨款債權及原告所積欠之其他貨款合計六百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訂立系爭合約,約定除以原告所有材料抵銷部分貨款外,餘欠貨款則由被告向原告訂購中天心軸所應付之價款中,以每枝中天心軸提撥一點五元扣抵,則兩造顯然就前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貨款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同意依系爭合約之內容為給付,而成立和解契約,以此新法律關係代替原有法律關係,從而,兩造即應同受系爭合約之拘束,依其內容履行,不容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

(二)復查,系爭合約訂立後,被告確曾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購中天心軸及中天心,然原告卻遲未交貨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採購單二紙、成品出貨單三份及存證信函二件為證,而堪信為實在。惟觀之卷附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兩造僅訂明「...甲方(按指原告)同意乙方(按指被告)向甲方所訂購之中天心軸〔附螺帽二個〕每支單價新台幣九元,其中於每支貨款中提撥1.5元用來抵扣甲方所積欠之前期貨款,而其餘之部分為乙方應支付甲方中天心軸之貨款,雙方同意以支付月結三十天票據且可5%折扣或抵銷甲方應付乙方之當月加工貨款之方式為之」,並未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之中天心軸如有給付遲延情事,被告即當然取得逕行解除該合約之權,而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依此而觀,原告縱使有遲延給付被告所買受之中天心軸情形,然因系爭合約並未以此為解除條件,則被告自僅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僅債權人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謂原告有遲延給付其所訂購之中天心軸情事,而以一二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速履行合約義務,否則將逕自解除契約,而據此抗辯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合法解除契約。惟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僅訂明原告所欠被告之上開貨款,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中天心軸之應付貨款中,以每支提撥一點五元扣抵欠款,既如上述,則兩造顯然僅就原告所欠前揭貨款之清償方法有所約定,而未定給付期限。是姑不論被告向原告訂購中天心軸,兩造因此成立之買賣契約與系爭合約係屬二事,從而,原告未於該買賣契約所定交貨期限內履行,即難執此遽而推論原告對於系爭合約之履行義務亦有所違背,而同有給付遲延情事。況縱如被告於一二一號存證信函所稱:原告藉故拖延交貨時間,並稱沒錢而無法購買原物料,無形中造成被告之損害等情,已屬未履行系爭合約所定之義務,然原告亦僅於被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除經再度定期催告而有仍不履行之情形時,被告尚不得遽行解除系爭合約。乃被告竟未於原告負遲延責任之時,另行定期催告,即於上開催告原告儘速履行系爭合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一二一號存證信函中,逕行附有原告未於函達三日內告知日後處理方式,雙方之合約將解除之條件,揆之首開規定意旨,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亦即兩造所訂系爭合約,尚不因被告所定期限之經過即失去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已經其依法解除一節,於法自屬無據,要無足取,準此,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仍屬有效存在。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原告所欠貨款五百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雖經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五七號之支付命令予以確定,然兩造於該項支付命確定後,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再行訂立系爭合約,就原告所欠該貨款債務另定前述之清償方法,而成立和解契約,且該和解契約迄今又仍有效存在,已如上述,則兩造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乃被告竟執前揭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清字第六六九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動產,則原告自得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兩造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另訂系爭合約,成立和解,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宣告被告不許就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本院前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何淑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