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 原 告 岱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一)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袋 、半自動打包帶、購物袋等貨品,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四千八百零 六,惟被告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僅支付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之貨款,及以被告 公司之內衣貨品抵扣七萬一千零八十六元之貨款,尚欠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四 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均未支付,惟幾經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二)兩造雖曾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分二十四期無息償還系爭貨款 ,但被告卻未依約按期給付。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三十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被告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公司貨款,兩造曾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分期 清償系爭貨款,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份亦交付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之支票給原 告清償部分貨款,但被告公司現沒有錢可以一次清償系爭貨款。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 袋、半自動打包帶、購物袋等貨品,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肆仟捌佰 零陸元,惟被告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僅支付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之貨款,及以 被告公司之內衣貨品抵扣七萬一千零八十六元之貨款,尚欠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七 十四元之貨款均未支付,兩造雖曾就系爭貨款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 ,惟被告均未依約按期給付,且幾經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購買貨物而有系爭貨款未給付,但被告公司因 財務困難,無法依兩造先原先協議按期清償,且無法一次清償系爭貨款等語,資 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三十四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 自認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經濟上有困難,無法一次清 償所欠貨款等語,惟無法一次清償並非法定債之消滅事由,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不足採憑。又兩造雖曾達成協議,同意被告分期清償系爭貨款,並訂立協議書 ,惟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亦約定,須被告依協議內容按期繳納分期款時,原告方不 得就訴請給付系爭貨款,是以本件被告於成立協議後既未依兩造先前之協議按期 清償,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全部系爭貨款。此外被告復無其他主張或 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貨款有何不得請求之事實,被告前開抗辯,亦無足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未依約給付價金事實,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 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B 法 官 許秀芬 ~B 法 官 戴博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