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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原告
尚瓦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艾妮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迄同年七月十九日止,分別向原告購買下列磁磚:

⒈九十年六月四日,購買規格40 0×40cm之磁磚一千四百四十片(下稱系爭一磁磚),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

⒉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購買規格18.5×18.5mm之磁磚一千四百才(品名為PC18510、每才單價二百五十元,下稱系爭二磁磚),計三十五萬元。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立訂貨合約書時,被告先給付原告定金十萬五千元,原告則委請訴外人台灣伊奈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直接送至被告工地,並由訴外人楊竣珳代為簽收。

⒊九十年七月三日,購買規格4.5×4.5cm之磁磚二千五百六十才(下稱系爭三磁磚),計五十一萬二千元。原告並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四日將上開磁磚送至被告工地,由保全人員謝朝明代為簽收。

⒋九十年七月十日,購買規格4.5×4.5cm之磁磚七十五才(下稱系爭四磁磚),計一萬五千元。該批磁磚原告亦送至被告工地,由被告保全人員宋憲文代為簽收。

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購買規格4.5×4.5cm之磁磚一百七十五才(下稱系爭五磁磚),計三萬五千元。原告並將上開磁磚送至被告之工地,由楊竣珳代為簽收。

⒍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購買規格10×10cm及規格20×20cm之磁磚各一萬四千片及二千四百片(下稱系爭六磁磚),價格分別為一萬九千六百元及一萬九千二百元,計三萬八千八百元。原告並將上開磁磚送至被告之工地,由楊竣珳代為簽收。

㈡被告向原告購買之上開磁磚,總價為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元(34,560+350,000+512,000+15,000+35,000+38,800=985,360,原告已依約將上開磁磚送至被告工地且被告亦已使用之,被告卻遲不給付貨款,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本件扣除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二磁磚時已給付之定金十萬五千元外,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八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元(985,360-105,000=880,360),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八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九三五二號函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中已載明:「第一項(即指系爭一磁磚部分)及第二項(即指系爭三磁磚部分)至本公司(即指被告)結帳」等語,益見兩造就該系爭磁磚之價金已有合意。

⒉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全部磁磚,且被告均已使用,足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全部磁磚品質低劣、有瑕疵等語,自無可採,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訂貨合約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紙、銷貨單影本四紙、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竣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就規格18.5×18.5mm即系爭二磁磚部分,固有簽立訂貨合約書而成立買賣契約。惟其餘系爭一及三至六磁磚部分,兩造並未就價金有互相同意,故此部分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五、六磁磚部分,被告固不爭執係由楊竣珳代收,但被告在工地現場施工之工人係在不知價金尚未合意之情形下收受並使用該磁磚。至系爭三、四磁磚部分,原告係將之交予訴外人謝朝明、宋憲文,該二人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自不能認原告已將系爭三、四磁磚交付被告。故被告縱有收受並使用原告送來之系爭三至六磁磚,亦不得逕認兩造就其價金已互相同意。

㈢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九三五二號致原告之存證信函,已指出就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致被告存證信函中之「第三(即指系爭四磁磚部分)、四(即指系爭五磁磚部分)、五、六(即指系爭六磁磚中規格10×10cm一萬四千片部分)項,經本公司(即指被告)訪價結果,貴公司(即指原告)報價4.5 ×4.5 與別家報價是別家報價三倍以上,2×2是別家的二點五倍以上,試問本公司要求折價或退貨是否過分之處」,益徵兩造間除系爭二磁磚部分外,就其餘系爭磁磚之價金並未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於上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致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既已對格4.5×4.5cm磁磚即系爭四、五磁磚部分之價格有爭執,則被告之真意自亦對於同屬規格4.5×4.5cm即系爭三磁磚部分之價格亦有爭執。

㈣又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一及三至六磁磚品質低劣、有瑕疵,被告亦得請求退貨。

㈤至系爭二磁磚部分,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既自陳規格18.5×18.5mm磁磚業界都統稱為規格2×2cm磁磚(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致被告存證信函中第五項所載規格2×2cm磁磚,自應指系爭二磁磚部分而言,惟該批磁磚存證信函所載送貨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金額為三萬五千元,與上開原告主張系爭二磁磚之送貨日期及金額均不相符,故系爭二磁磚部分應非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內。

㈥縱認系爭二磁磚係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內,惟因工程多無法精確估算到所需磁磚之確實數量,故一般磁磚買賣均有「用剩退貨」之商業習慣,被告自得不問原因請求退貨,況原告提供之系爭二磁磚品質亦有瑕疵。而兩造簽立之上開訂貨合約書係屬附合契約,且依訂貨合約書第八條規定「貨品經買方簽收後,由買方負保管之責,如有退貨或換貨情事,應由雙方協調同意後始得行之,並由買方負擔一切費用。」,及第十六條規定「客訂品或加工產品或進口訂貨產品,不可退回」,係屬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條款,該條款應屬無效。本件系爭二磁磚部分,被告用剩之磁磚尚有七百二十五才,計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350,000÷1,400×725=181,250),故被告就此部分亦得請求原告退貨並減少價金。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一磁磚,計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二磁磚,計三十五萬元;九十年七月三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三磁磚,計五十一萬二千元;九十年七月十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四磁磚,計一萬五千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五磁磚,計三萬五千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六磁磚(包括規格10 ×10cm及規格20×20cm之磁磚各一萬四千片及二千四百片二部分,價格分別為一萬九千六百元及一萬九千二百元),計三萬八千八百元,總價為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元(34,560+350,000+512,000+15,000+35,000+38,800=985,360,原告已依約將上開磁磚送至被告工地且被告亦已使用之,被告卻遲不給付貨款,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本件扣除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二磁磚時已給付之定金十萬五千元外,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八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元(985,360-105,000 =880,360),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八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就系爭二磁磚部分,固有簽立訂貨合約書而成立買賣契約,惟系爭一及三至六磁磚部分,兩造就其價金並未互相同意,故此部分買賣契約並未成立。㈡系爭五、六磁磚部分固係由楊竣珳所代收,但被告在工地現場施工之工人係在不知價金尚未合意之情形下使用該磁磚,自不能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㈢被告上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載有:「第三(即指系爭四磁磚部分)、四(即指系爭五磁磚部分)、五、六(即指系爭六磁磚中規格10×10cm一萬四千片部分)項,經本公司訪價結果,貴公司報價4.5×4.5與別家報價是別家三倍以上,2×2公分是別家的二點五倍以上,試問本公司要求折價或退貨是否過分之處」等語,益徵兩造就此部分磁磚之價金並未合意。㈣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一及三至六磁磚品質低劣、有瑕疵,被告亦得請求退貨。㈤系爭二磁磚部分,原告既自陳規格18.5×18.5mm磁磚業界都統稱為規格2×2cm 磁磚,則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致被告存證信函中第五項所載規格2×2cm 磁磚,自應指系爭二磁磚部分而言,惟該批磁磚存證信函所載送貨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金額為三萬五千元,與上開原告主張系爭二磁磚之送貨日期及金額均不相符,故系爭二磁磚部分應非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內。㈥縱認系爭二磁磚係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內,惟因工程多無法精確估算到所需磁磚之確實數量,故一般磁磚買賣均有用剩退貨之商業習慣,被告自得不問原因請求退貨,況原告提供之系爭二磁磚品質亦有瑕疵。而兩造簽立之上開訂貨合約書係屬附合契約,且依訂貨合約書第八條規定「貨品經買方簽收後,由買方負保管之責,如有退貨或換貨情事,應由雙方協調同意後始得行之,並由買方負擔一切費用。」,及第十六條規定「客訂品或加工產品或進口訂貨產品,不可退回」,係屬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條款,該條款應屬無效。本件系爭二磁磚部分,被告用剩之磁磚尚有七百二十五才,計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350,000÷1,400×725=181,250),故被告就此部分亦得請求原告退貨並減少價金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立訂貨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二磁磚,價金計三十五萬元。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原告定金十萬五千元,嗣原告委請訴外人台灣伊奈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磁磚送至被告工地,並由訴外人楊竣珳代為簽收等情,而被告迄未給付餘款二十四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貨合約書影本、估價單影本、台灣伊奈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系爭一及三至六磁磚之價金是否已互相同意,又被告得否請求退貨;㈡系爭二之磁磚部分,被告得否請求退貨並減少價金。

四、茲就被告之抗辯分述如次:

㈠被告雖抗辯: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就系爭二磁磚部分,固有簽立訂貨合約書而成立買賣契約。惟系爭一及三至六磁磚部分,兩造就其價金並未互相同意,故此部分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而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屬默示之意思表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向其購買系爭一及三至六之磁磚,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二紙、銷貨單影本四紙、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等為證。且觀諸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磁磚貨款之存證信函中,已分列七項詳列系爭一及三至六磁磚之時間、規格、數量、價金等明細。又觀諸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亦已就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所列事項答覆:「本公司(即指被告)已請貴公司(即指原告)第一項(即指系爭一磁磚部分)及第二項(即指系爭三磁磚部分)至本公司(即指被告)結帳」;「第三(即指系爭四磁磚部分)、四(即指系爭五磁磚部分)、

五、六(即指系爭六磁磚中規格10×10cm一萬四千片部分)項,經本公司訪價結果,貴公司報價4.5×4.5與別家報價是別家三倍以上,2×2公分是別家的二點五倍以上,試問本公司要求折價或退貨是否過分之處,否則本公司將善盡本公司之職責將退貨封存並將貨款提存法院」;「第七項(即指系爭六磁磚中規格20×20cm之磁磚二千四百片部分)因品質低劣不予使用故予以退貨」等語。綜核兩造上開存證信函內容:⑴被告既已請原告就系爭一、三磁磚部分至被告公司結帳,兩造先前就系爭一、三磁磚之價金已互相同意,甚為明確。⑵又系爭四、五磁磚及系爭六磁磚中規格10×10cm一萬四千片部分,被告固認為原告報價較高而欲請求折價或退貨,惟參諸被告同時亦載明若原告不同意折價或退貨者,被告將予退貨封存並將貨款提存法院等語,至堪認兩造先前即已就此部分系爭磁磚之價金互相同意,被告僅係嗣後認為原告報價過高欲再請求原告折價而已,倘兩造未曾就此部分系爭磁磚之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所謂欲提存法院之「貨款」究何所指?被告又何以欲將「貨款」提存法院?是兩造就此部分系爭磁磚之價金已互相同意,亦甚明確。⑶至系爭六磁磚中規格20×20cm之磁磚二千四百片部分,被告既僅以其品質低劣不予使用而欲退貨為由,自堪認兩造先前就此部分系爭磁磚之價金已互相同意甚明。其次,原告主張伊均依約將本件系爭磁磚全部送至被告工地且被告亦已實際施工使用等情,其中系爭五、六磁磚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楊竣珳代收之銷貨單等單據二紙為證,且證人楊竣珳亦結證:伊有代收系爭二、五、六磁磚,是被告請伊簽收原告送來的磁磚,伊後來有看到部分的磁磚使用在工地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亦不爭執楊竣珳有代收且被告工地工人亦有使用系爭二、五、六磁磚之情事(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屬實。參諸被告既收受甚且已使用原告交付之系爭五、六磁磚等舉動,倘謂被告於使用原告交付上開磁磚之際未就其價金已有合意,而甘冒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之風險即逕使用原告交付之上開磁磚,實與常情相違。從而,自堪認被告於使用磁磚之初,被告就原告交付磁磚之價金即已默示意思表示合致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又抗辯:系爭五、六磁磚部分固係由楊竣珳所代收,但被告在工地現場施工之工人係在不知價金尚未合意之情形下使用該磁磚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綜觀兩造上開往返存證信函內容,已堪認兩造就系爭一及三至六磁磚之價金互相同意,有如前述。另參諸被告收受並使用原告交付之系爭五、六磁磚等舉動,衡情亦堪認被告於使用磁磚之初,被告就原告交付磁磚之價金即已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亦如前述。又被告就其所稱在被告工地現場施工之工人係在不知價金尚未合意之情形下使用該磁磚等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另被告抗辯:被告上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載有:「第三(即指系爭四磁磚部分)、四(即指系爭五磁磚部分)、五、六(即指系爭六磁磚中規格10×10cm一萬四千片部分)項,經本公司訪價結果,貴公司報價4.5×4.5與別家報價是別家三倍以上,2×2公分是別家的二點五倍以上,試問本公司要求折價或退貨是否過分之處」等語,益徵兩造就此部分磁磚之價金並未合意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參以被告同時亦表明若原告不同意折價或退貨者,被告將予退貨封存並將貨款提存法院等語以觀,堪認兩造先前即已就此部分系爭磁磚之價金互相同意,被告僅係嗣後認為原告報價過高欲再請求原告折價而已,有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一及三至六磁磚品質低劣、有瑕疵,被告亦得請求退貨,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另抗辯:系爭二磁磚部分,原告既自陳規格18.5×18.5mm磁磚業界都統稱為規格2×2cm磁磚,則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致被告存證信函中第五項所載規格2×2cm磁磚,自應指系爭二磁磚部分而言,惟該批磁磚存證信函所載送貨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金額為三萬五千元,與上開原告主張系爭二磁磚之送貨日期及金額均不相符,故系爭二磁磚部分應非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內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立訂貨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二磁磚,價金計三十五萬元,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原告定金十萬五千元,被告迄未給付餘款二十四萬五千元為由,而請求被告就系爭二磁磚部分給付尚積欠原告之二十四萬五千元貨款,有如前述。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原告自係起訴請求系爭二磁磚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貨款,至為明確。原告固自陳規格18.5×18.5mm磁磚業界都統稱為規格2×2cm磁磚等語,並引原告上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致被告存證信函中第五項所載規格2×2cm磁磚之說明為據,惟原告既係起訴請求系爭二磁磚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貨款,自不得以原告就系爭二磁磚部分請求之金額、送貨日期,與原告上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致被告存證信函中第五項所載規格2×2cm磁磚之金額、送貨日期互不相同,即謂系爭二磁磚部分非屬本件原告之請求範圍。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抗辯:因工程多無法精確估算到所需磁磚之確實數量,故一般磁磚買賣均有用剩退貨之商業習慣,被告自得不問原因請求退貨,況原告提供之系爭二磁磚品質亦有瑕疵。而兩造簽立之上開訂貨合約書係屬附合契約,且依訂貨合約書第八條規定「貨品經買方簽收後,由買方負保管之責,如有退貨或換貨情事,應由雙方協調同意後始得行之,並由買方負擔一切費用。」,及第十六條規定「客訂品或加工產品或進口訂貨產品,不可退回」,係屬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條款,該條款應屬無效。本件系爭二磁磚部分,被告用剩之磁磚尚有七百二十五才,計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350,000÷1,400×725=181,250),故被告就此部分亦得請求原告退貨並減少價金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抗辯一般磁磚買賣均有「用剩退貨」之商業習慣,被告就系爭二磁磚用剩之部分自得不問原因請求退貨,且原告提供之系爭二磁磚品質亦有瑕疵等語,惟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縱認被告陳稱上開訂貨合約書第八條、第十六條之條款果有無效之情事,被告亦非不問原因即得就系爭二磁磚用剩之部分主張解除契約請求退貨或主張減少價金,仍須原告提供之系爭二磁磚果有瑕疵之事實,被告方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王邁揚~B法官 何世全

~B法院書記官 詹東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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